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上一名被告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58、4666號),並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叁枝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貳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9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甲○○、乙○○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由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把風,甲○○下手行竊,而共同為之。嗣於93年11月20日晚上11時40分,○○○鎮○○路與文化路口,甲○○騎乘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拾得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枝。又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時55分,○○○鎮○○街○號前,甲○○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但改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竊之TED-31
0號牌),欲將附表編號2、4至6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劉振城 之際,為警查獲,而乙○○亦同時在場,並起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機車,且扣得甲○○拾得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2枝。另於94年2月12日零時30分,○○○鎮○○路○○○號前,甲○○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但改懸掛另竊之QEJ-099號牌),為警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5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1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壬○○、丁○○、癸○○、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收贓情形相符。此外,復有下列之證據為佐:
㈠被害人辛○○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尋獲後之照片2張。
㈢被告甲○○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扣案鑰匙1支。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提出有關處理附表編號
2至6所示贓車之偵查報告。㈥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HQK-905重型機車、000-00
00輕型機車、KHJ-317號重型機車、LZT-062重型機車等經尋獲後之照片5張。
㈦被告甲○○、乙○○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機車之扣案鑰匙2支及照片1張。
㈧被害人壬○○、癸○○、丁○○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㈩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HQK-905重型機車、000-00
00輕型機車、LZT-062重型機車等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4年10月14日
嘉監義一字第0940008609號函及檢附資料,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報廢或繳銷或吊銷。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10月12日嘉
監營字第0940007305號函,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報廢或繳銷或吊銷。
被害人戊○○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但懸掛QEJ-099號牌)經尋獲後之照片2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9月26日嘉
監雲字第0940011315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報廢或繳銷。
故被告甲○○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坦承曾見被告甲○○牽來3部機車放在其住處前方,且見被告甲○○擁有4部機車,嗣與舊貨商劉振城連絡賣車之事,係用其住處之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4至6之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因為我只有認識他(指被告)兩天,他去我家找我,我和朋友一起在喝酒,他要我載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去,回去後我就不知道他做什麼了,..我載他回家後,他就要我回去,我就馬上回去了,我跟他不熟也不認識他,況且我根本就沒有像檢察官所說的把風的行為」、「...我是在幫他打電話給古貨商的時候,我才知道那些機車是偷的」、「...我也只有載他那一次而已,而那天我載他回家,載他回去他下車後我就馬上回去了」、「...是他到我家喝酒,然後跟我說要去媽祖醫院,我載他去之後,我就回去了,..」、「因為是甲○○打電話,因為己○○表示他不清楚地點,所以才會由我來跟他講,然後約地點」云云。但查:
㈠被告甲○○於93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
及乙○○共同竊取3部LTZ-062、KHJ-317、000-0000號,其他2部是我自己竊取的」等語。嗣於同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亦稱:「(問:乙○○跟你一起去偷牽了幾台?)3台,1台是在親和旅社旁,另2台在媽祖醫院(查其中1台應○○○鎮○○路○○○號之誤)他有在場,但他沒有跟我一起偷,他是在旁邊看」等語。繼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就他(指被告乙○○)載我一起去」、「可能是騎(贓車)回來乙○○家後,又騎去媽祖醫院的」、「(贓車)騎回乙○○家」、「(連絡劉振城)電話是乙○○打的,我不認識他」、「(贓車)是說好他要賣」、「他說賣多少再平分」、「是兩個人一起去(偷)的,且是兩個人說好的」、「(問:是否是偷完一部機車後,先回去乙○○家後,再出去偷下一部機車?)是」、「(問:三部機車是否都在乙○○家?)是」、「(問:是誰提議說要打給舊貨商?)是乙○○說的」、「他說他有認識一『殺肉場』的,可以叫他來收」等語,並證稱:伊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之3台機車車牌,係伊或被告乙○○拆下,而伊行竊時,乙○○則在旁觀看是否有人,且就販賣機車給舊貨商之事,係伊與被告乙○○於竊車之前所商議等語。是被告甲○○對與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4至6之竊盜行為一情,供述或證述情節始終如一,另被告乙○○且於9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甲○○偷那3台機車時你有在現場嗎?)有」、「是我幫甲○○打的電話,由我帶他(指劉振城)回家載機車」等語,顯見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情節非虛,確有可信,而被告乙○○就載送被告甲○○之次數、載送地點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漸次推諉,其辯自難採信。
㈡證人劉振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只說他是叫 阿丁 而已,
要我去北港那邊等」、「他們兩個人(指被告甲○○、乙○○)都在現場,都在機車旁邊,因為要買機車都會看一下機車,我開貨車去的,去到現場兩個人就都在那邊」、「一到現場,就有人說要賣,但忘記是誰先說的」、「他就說一部要賣,我就將機車拿上去,之後又說有一部機車也要賣,但是是在路邊,現場有兩部機車,之後他們兩個人騎機車,要我跟在後面,之後有人說有便衣在旁邊,甲○○就叫乙○○先走,我就拉住乙○○,然後警察就來了」、「應該兩個人都有說到(價錢)」、「乙○○帶我去看另一部機車,要我搬上去,甲○○騎機車在對面,甲○○就說有便衣,要趕快跑,我就拉住乙○○」、「我有問他們兩個人(機車來源),他們兩個人有回答說是報廢的,我跟他們要資料,他都說沒有,但我忘記是誰說的」等語。又證人劉振城經警查獲所載運之其中3台車牌號碼000-000、KHJ-317、000-0000號機車,均係自被告乙○○住處前起運,為被告甲○○、乙○○一致供述甚明,並與證人劉振城證述之情相符,而該3部機車正係被告甲○○供述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之車。另該
3台機車於證人劉振城載運之時,其號牌已遭拆除,其中LTZ-062、KHJ-317號牌並經警自被告乙○○住處前方起出,參以被告甲○○坦承係伊或被告乙○○拆除該3台機車之號牌等語,更屬確真。則以此等情狀觀之,被告謂其對於被告甲○○行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機車毫無所悉云云,孰能置信!是以被告乙○○於短短2日內,先載送被告甲○○至行竊地點,俟被告甲○○竊車並騎返被告乙○○住處前停放後,再次載送被告甲○○前往竊車地點,迨被告甲○○竊取3車後,又連繫舊貨商劉振城前來收購,並指明停放贓車之地點諸情,足可認被告乙○○自始即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工竊車,再予銷贓,朋分得款等情至明。再者,被告甲○○於見警前來之時,猶向被告乙○○示意逃離,顯然其等關係密切,益見被告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虞。故被告乙○○一再推稱僅係事後代為連絡舊貨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辯無可採信。
㈢此外,復據被害人壬○○、丁○○、癸○○等人於警詢中指
述之失竊情節及上揭理由一之㈤至所示之證據為佐,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編號4至6之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7之犯行中所使用之小型尖嘴鉗1
枝,雖未扣案,但其樣式為金屬質地,形長且銳,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
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且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
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對所犯之罪,均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惟其多次、密集竊取他人機車,再為銷贓,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及交通不便,又其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獨居在外,家庭關係不良,親子失和,因無資力生活,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乙○○以臨時工為業,離婚而與母及手足同住,其犯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被告甲○○拾得所有供於附表編號1至6之竊盜犯行所用之
機車鑰匙3枝,其中於93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之鑰匙2枝,係與被告乙○○共犯附表編號4至6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於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枝及小型尖嘴鉗
1枝,業已丟棄不明,無法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乙○○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行為人│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號│││││(新臺幣)│││├─┼────┼────┼───────────┼───┼──────┼───┼──────┤│1│93年11月│雲林縣北│甲○○以拾得之鑰匙1枝│甲○○│MBC-328號重│ 蔡東和 │甲○○騎乘該│││9日零時│港鎮新街│,竊取蔡東和所有之車牌││型機車1台。│及其子│贓車於93年11│││許│里民樂路│號碼MBC-328號重型機車│││即使用│月20日晚上11││││265號前│。│││人 蔡佩 │時40分,在北││││││││○○○鎮○○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枝。│├─┼────┼────┼───────────┼───┼──────┼───┼──────┤│2│93年11月│北港鎮龍│甲○○以拾得之鑰匙1枝│甲○○│TED-310號重│庚○○│於93年11月22│││19日晚上│華富貴市│,竊取庚○○所有之車牌││型機車1台。││日下午1時55│││11時許│場附近│號碼TED-310號重型機車││││分,在北港鎮│││││。││││穎寧街1號前│││││││││,為警查獲。│├─┼────┼────┼───────────┼───┼──────┼───┼──────┤│3│93年11月│嘉義市保│甲○○以拾得之鑰匙1枝│甲○○│HQK-905號重│丙○○│查獲情形同上│││間某日│健街某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型機車1台。││,另未尋回號│││││號碼HQK-905號重型機車││││牌。│││││。│││││├─┼────┼────┼───────────┼───┼──────┼───┼──────┤│4│93年11月│北港鎮親│由乙○○騎機車載甲○○│甲○○│000-0000號輕│ 蔡美玲 │查獲情形同上│││21日下午│和旅社旁│至現場,並在旁把風,吳│乙○○│型機車1台。│及其父│,且有尋回號│││11時許││ 世正 則以拾得之鑰匙1枝│││即使用│牌。│││││,竊取蔡美玲所有之車牌│││人 蔡清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池││││││。│││││├─┼────┼────┼───────────┼───┼──────┼───┼──────┤│5│93年11月│北港鎮新│由乙○○騎機車載甲○○│甲○○│KHJ-317號重│丁○○│查獲情形同上│││22日上午│街里新德│至現場,並在旁把風,吳│乙○○│型機車1台。││,且有尋回號│││9時30分│路123號│世正則以拾得之鑰匙1枝││││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HJ-317號重型機車│││││││││。│││││├─┼────┼────┼───────────┼───┼──────┼───┼──────┤│6│93年11月│北港鎮媽│由乙○○騎機車載甲○○│甲○○│LTZ-062號重│癸○○│查獲情形同上│││22日上午│祖醫院停│至現場,並在旁把風,吳│乙○○│型機車1台。││,且有尋回號│││11時10分│車場│世正則以拾得之鑰匙1枝││││牌。│││││,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LTZ-062號重型機車│││││││││。│││││├─┼────┼────┼───────────┼───┼──────┼───┼──────┤│7│94年1月│北港鎮中│甲○○先以拾得之鑰匙1│甲○○│QSA-471號輕│戊○○│甲○○騎乘該│││3日凌晨│山路龍華│枝,竊取戊○○所有之車││型機車1台及│子○○│贓車於94年2│││3時20分│富貴市場│牌號碼QSA-471號輕型機││QEJ-099號牌││月12日零時30││││旁之騎樓│車後,拆下號牌丟棄,隨││1面。││分,在北港鎮││││下│即在附近以拾得之客觀上││││中山路103號│││││足認為兇器之小型尖嘴鉗││││前,為警查獲│││││1枝,竊取子○○所有之││││。未尋回QSA-│││││QEJ-099號牌1面,將之││││471號牌。│││││懸掛在所竊機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