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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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展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展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工地飲用紅葡萄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復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適同一時、地, 蔡孟真 (原名 蔡秀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王鴻展有前述之疏失,見之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孟真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孟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孟真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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