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力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硬碟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力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查扣之硬碟(WD500GB)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57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第28條規定移置第38條;惟因施行日期業經立法院授權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施行生效)。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以網路傳輸軟體下載未滿18歲之人為他人口交之影片,同時因該軟體強制分享功能,使不特定人亦得觀覽之,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90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2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起,並已於104年9月2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031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堪認定。而該案查扣之硬碟1個,內有被告以前開方法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未滿18歲之人為他人口交影片一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並有電腦蒐證截圖檔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硬碟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所定義務沒收之物無誤,是聲請人就此項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檢察官雖就上開扣案硬碟,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係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本件上開扣案物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參酌上揭所述,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雖非有當,然因該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即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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