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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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李○○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上訴人巨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榕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上訴人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張○○
李○○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林宛葶 律師 葉智超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酌定過失責任比例、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明德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李○○受有系爭傷害,陳明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雙方均有闖紅燈之情,各負50%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巨榕公司名下,陳明德使用巨榕公司營業牌照車號營業,繳交車牌使用費,另經上訴人優良公司選任審核後,加入其車隊為派遣司機,並繳交叫車機租用費及媒合費,該車後方保險桿貼有優良公司叫車電話「000000」,車身有「優良衛星」標誌,車頂燈殼有「M優良衛星」標誌,客觀上足使人認陳明德駕駛該車,係分受巨榕公司、優良公司(下稱巨榕等2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該2公司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限。至車頂燈殼圖示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商標或大都會衛星車隊標誌不同,客觀上不足使人相信陳明德駕駛該車係為其服勞務並受指揮、監督,大都會公司自不負僱用人責任,不因與優良公司有聯合派遣之合作契約而異。又李○○因系爭傷害,致終生半身不遂、無法自理生活,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2萬8,883元、看護費48萬6,000元、未來醫療費90萬1,946元、未來看護費901萬7,7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1萬1,37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3萬1,000元、勞動力減少333萬0,839元等損害。且李○○受傷後,精神上痛苦不堪,其子女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皆未成年,尚就學中,家庭生活因此影響,受有情感、精神上痛苦,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狀況及該子女之生活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為120萬元、60萬元、50萬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李○○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陳明德給付1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榕等2公司各與陳明德連帶給付667萬3,895元本息,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巨榕等2公司各與陳明德依序連帶給付30萬元、25萬元各本息;各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許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商標法有關商標識別性強弱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之立法目的有別,原審合法認定巨榕等2公司在客觀上足認係陳明德之僱用人,大都會公司則否,及李○○未來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上訴人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所提本院、其他法院之判決,均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