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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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上訴人 黃啟銘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3、5508、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啟銘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轉讓禁藥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轉讓禁藥3罪刑,並諭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4、5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張閱君 係為求減刑始不實指訴上訴人販賣毒品,且在所涉案件先供稱毒品來源係「 黃冠傑 」,嗣改稱為上訴人,前後矛盾,於交互詰問時,多答稱忘記、不清楚,其證詞難以採信;至於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毒品有關之字詞或暗語,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交易毒品之合意,非適格之補強證據。㈡張閱君於民國109年3月3日(本案)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諸多違法,且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略而不見,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係在張閱君主動要求下轉讓禁藥,情節輕微,致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閱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張閱君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張閱君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雖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偶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但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喚起記憶時,猶可明確回答,且縱其於購毒當日未工作,仍可向上訴人預支隔日薪資以抵充毒品價金,無礙其此部分供述之真確性,另依卷附上訴人與張閱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係張閱君主動聯繫,並積極、急迫與上訴人相約見面,顯非上訴人有購毒之需求,其供稱係委由張閱君合資向他人購毒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張閱君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㈠卷附相關上訴人與張閱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訴人不否認該對話內容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僅辯稱係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見第一審訴字卷第416至418頁、原審卷第146頁),自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張閱君指證雙方係為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張閱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㈡原判決已說明張閱君之警詢筆錄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未援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則該警詢筆錄有無上訴意旨所指製作過程違法、登載內容不實,俱無礙判決本旨,此部分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