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囍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假冒醫院人員、司法機關人員向民眾詐騙。潘○○(本院另案審理)明知是詐騙集團仍邀集乙○○(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及廖○○(原審另行審結)加入。乙○○再邀謝○○(起訴書誤載為 謝旻恍 ,應予更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未滿18歲少年黃○宇(年籍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羅○棋(年籍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廖○○則邀集丙○○、鍾○○(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未滿18歲楊○(年籍詳卷,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加入該集團。潘○○擔任「掌機」、「收水」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提供車手供大陸地區機房調度、發放車資、薪資、手機予車手使用、轉交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予詐騙集團成員。乙○○、廖○○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向詐騙對象取款、轉交手機、車資、薪資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後轉交予潘○○。丙○○、鍾○○擔任車手,負責「取水」(即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收取提款卡)或「照水」(即於取款地點附近查看並回報現場狀況並把風)而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丙○○及潘○○、廖○○、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某時,冒充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在新竹榮總遭冒用,要轉由新竹派出所處理,即冒充新竹派出所「陳警員」,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撥打電話找「王科長」,又冒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科長」與甲○○通話,向甲○○佯稱涉及刑案,需向檢察官申請以個案處理,並要求其撥打電話予檢察官,再冒充為「曾益盛檢察官」去電甲○○,向甲○○佯稱涉及重大金融案件,將派人逮捕甲○○,甲○○信以為真,表示要申請個案處理,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10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聯繫甲○○,佯稱所申請之個案需交付現金擔保方得獲准,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7月28日交款。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已受騙,即通知潘○○。潘○○於104年7月28日透過廖○○、楊○指派丙○○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取款,丙○○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後與甲○○見面,經甲○○與丙○○所持通聯電話中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曾益盛檢察官」確認,甲○○即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予丙○○,丙○○則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丙○○、鍾○○、潘○○、廖○○、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蕭○○,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盜領保險費,要轉由刑事警察局處理,即冒充刑事警察局員警與蕭○○通話,並佯稱已涉及多起擄人勒贖案件,必須處理,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蔡宏仁 檢察官」與蕭○○仁通話,佯稱蕭○○已被通緝,需凍結管制帳戶內金錢以釐清是否為贓款,使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蕭○○已受騙後即通知潘○○,潘○○透過楊○指派鍾○○、丙○○至新北市○○區○○街○○○巷,鍾○○、丙○○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公文書,由丙○○負責把風,鍾○○則出面自稱書記官,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向蕭○○取款48萬8000元,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公文書交予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三)丙○○、鍾○○、潘○○、廖○○、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冒充新竹榮總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要幫忙報警,即冒充新竹縣警察局「陳國文警員」、「 王志文 科長」與丁○○通話,佯稱丁○○已涉及刑事案件,又冒充「 曾益勝 檢察官」與丁○○通話,向丁○○佯稱其涉及公司淘空案件,將被拘提,需繳交40萬元擔保金,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依「王志文科長」指示至花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即提領貸款所得金錢欲作為擔保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丁○○已受騙即通知潘○○,潘○○透過廖○○、楊○指派丙○○、鍾○○前往基隆市○○區○○街○○號,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鍾○○、丙○○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由丙○○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鍾○○則出面欲向丁○○取款,同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如將保證金拿至地檢署將被逮捕,會派專員至其住處取款,丁○○聞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鍾○○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取得款項即於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偵26759號卷一第141至144、146至147頁,偵26759號卷二第62頁,原審卷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偵26759號卷一第382至384頁)、蕭○○(偵26759號卷一第447至450頁)、丁○○(偵26759號卷一第403至406頁)、楊○(偵26759號卷二第160至162、169頁,偵5482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影像照片、車手影像照片、通訊監察內容、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公文書、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起訴書、車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877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48017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48017852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審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可憑(見偵26759號卷一第45至47、90至92、159至
173、385至388、392、395、400、431至439、451至453、457至460、462頁,偵26759號卷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5482號卷二第116頁,偵5482號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70、75至78、94至95、98至101、131至132頁,原審卷第61至65頁反面、162至168頁)。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104年7月28日是楊○指揮我至宜蘭縣員山公園取款兼把風,我都是聽從楊○的指揮,取得款項是交給楊○。」(見偵26759號卷一第142頁,偵26759號卷二第62頁,原審卷第118、119頁反面)、同案被告廖○○供稱:「本次車手所取得之金錢是楊○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潘○○。」(見偵26759號卷二第167頁)參酌共犯楊○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原審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可憑(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足認共犯楊○有參與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是否實際存在,有誤信該等文書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符合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等印文,其中法務部執行署並無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且並無檢察行政處,臺北士林地檢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7月1日改制前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稱,是此部分偽造印文之名銜與目前公務機關全銜雖有所出入,因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被害人且因此而誤認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故此部分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公印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偽造之「 潘股 蔡宏仁」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
(三)事實一㈠犯行,被告丙○○與共犯潘○○、廖○○、楊○及詐騙集團成員;事實一㈡犯行,被告丙○○與共犯鍾○○、潘○○、廖○○、楊○及詐騙集團成員;事實一㈢犯行,被告丙○○與共犯鍾○○、潘○○、廖○○、楊○及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公文書之印文、公印文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公文書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各次犯行,與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各基於詐取告訴人甲○○、蕭○○、被害人丁○○財物之單一行為目的與決意,而於行騙過程,撥打一至多次電話施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並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因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丙○○就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各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一㈢所犯各罪,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六)被告丙○○所為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丙○○於事實一㈢所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與少年共犯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共犯楊000年0月0生,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21日間為17歲少年,而被告丙0000年0月0生,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行為時剛年滿20歲。被告丙○○供稱:「我是透過被告鍾○○認識楊○,但不知道楊○幾歲。」(原審卷第264頁反面)而被告丙○○所為各次犯行,雖由共犯楊○指派擔任車手,但被告丙○○是透過行動電話與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見被告丙○○與共犯楊○間接觸時間不長,參酌共犯楊○於犯罪時雖僅17歲,但已將近18歲,被告丙○○於短暫接觸情形下,不知悉共犯楊○為未滿18歲少年,尚稱合理,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並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破壞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惟念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詐騙所得金額、參與詐騙行為次數、手段、分工程度、被告丙○○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未遂,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且論述: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規定,無需比較新舊法。㈡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刪除第34條規定,理由略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宣告。㈢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經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是以電腦列印或以印章蓋用,參酌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才得製作印文,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章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均已交付各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並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由,除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文書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丙○○於取款成功後,如擔任出面取款,可抽取所取得詐騙款項3%作為報酬;若擔任把風,可抽取所取得詐騙款項1%作為報酬,已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述(偵26759號卷一第141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所述相符(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依據上述所得抽取報酬比例,計算被告丙○○取款成功,即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6880元(計算式:140萬元×3%〔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48萬8000元×1%〔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4萬6880元)。
被告丙○○雖辯稱因共犯楊○表示要扣除車資,扣除後剛好打平,並未拿到任何酬勞(偵26759號卷一第142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然被告丙○○所為事實一㈠、㈡犯行,可取得4萬6880元報酬,已遠逾一般車資數額,顯無未能取得任何報酬之理;況被告丙○○於104年7月28日即實行事實一㈠犯行,若未取得任何報酬,難以想像被告丙○○仍甘冒遭查獲風險,於104年8月21日再實行事實一㈡、㈢犯行,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丙○○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㈤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屬同案被告乙○○之物;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屬同案被告鍾○○之物;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屬被告丙○○之物;附表四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之物,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均不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6880元,原審未能提供被害人資訊,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尚有女友及非婚生子女需被告扶養,請求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屬於沒收宣告之執行問題,且上訴狀亦無客觀證據提出,原判決上開諭知,即無不合。能否達成和解,則屬被告犯後為彌補損害應努力事項。原審處刑已經斟酌如上科刑情狀,論處罪刑,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被告擔任詐欺取財得款關鍵車手角色,實行3次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偶發單一犯行,且曾因同類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於107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358至365頁),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一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王志文科長』之人詢問我貸款的錢是否已經下來,我說錢已經下來了,『王志文科長』要求我將錢全部領出來,並說我如果將錢拿去地檢署會被逮捕,所以會派1個專員到我住處附近將錢拿到地檢署,我聽到這裡覺得怪怪的,便至派出所報案,同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見面,最後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鍾○○。」(偵26759號卷一第405頁)同案被告鍾○○供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1日要求我與被告丙○○一同至基隆市○○區○○街那邊等待,我先至便利超商收傳真的偽造公文書,同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我至等待處對面尋找1台銀色TOYOTA汽車,我過去敲該部汽車的車窗後就為警查獲。」(見偵26759號卷一第411頁,偵26759號卷二第66頁,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足認被告鍾○○未及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文書向證人丁○○行使即遭警查獲,尚未達著手行使公文書程度,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一│事實一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事實一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事實一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私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印文│數量及卷證│備註│├──┼───────────┼───────────┼──────────────┼───────────┤│一│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張,偵26759號卷一第385頁│即事實一㈠交付予甲○○││││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1張,偵5482號卷三第75頁│即事實一㈡交付予蕭○○│││政務科偵查卷宗│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偽造「潘股蔡宏仁」印文││││││1枚│││├──┼───────────┼───────────┼──────────────┤││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張,偵5482號卷三第76頁│││││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四│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張,未附卷(另經本院105年度│即事實欄一㈢交付予 郭志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宣告沒收)│仁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偵26759卷一第20頁│││├────────────────┤│││共犯潘○○所有、供犯罪所用│├──┼───────────────────────┼────────────────┤│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偵26759卷一第20頁│││├────────────────┤│││共犯潘○○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四: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偵26759卷一第60頁│││├───────────────────┤│││共犯乙○○之物,與本案無關。│├──┼──────────────────────┼───────────────────┤│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偵26759卷一第60頁│││├───────────────────┤│││共犯乙○○之物,與本案無關。│├──┼──────────────────────┼───────────────────┤│三│新臺幣1萬4千元│偵26759卷一第60頁│││├───────────────────┤│││共犯乙○○所有,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四│鋁製棒球棒2支│偵26759卷一第60頁│││├───────────────────┤│││與本案無關。│├──┼──────────────────────┼───────────────────┤│五│高爾夫球桿1支│偵26759卷一第60頁│││├───────────────────┤│││與本案無關。│├──┼──────────────────────┼───────────────────┤│六│西瓜刀1支│偵26759卷一第60頁│││├───────────────────┤│││與本案無關。│├──┼──────────────────────┼───────────────────┤│七│電擊棒1支│偵26759卷一第60頁│││├───────────────────┤│││與本案無關。│├──┼──────────────────────┼───────────────────┤│八│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偵26759卷一第104頁│││├───────────────────┤│││共犯鍾○○之物,與本案無關。│├──┼──────────────────────┼───────────────────┤│九│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偵26759卷一第104頁│││├───────────────────┤│││共犯鍾○○之物,與本案無關。│├──┼──────────────────────┼───────────────────┤│十│ 陳洛堯 身分證1張│偵26759卷一第104頁│││├───────────────────┤│││與本案無關。│├──┼──────────────────────┼───────────────────┤│十一│ 林建勳 健保卡1張│偵26759卷一第104頁│││├───────────────────┤│││與本案無關。│├──┼──────────────────────┼───────────────────┤│十二│商業本票簿1本│偵26759卷一第104頁│││├───────────────────┤│││與本案無關。│├──┼──────────────────────┼───────────────────┤│十三│黑色短袖上衣1件│偵26759卷一第139頁│││├───────────────────┤│││被告丙○○之物,與本案無關。│├──┼──────────────────────┼───────────────────┤│十四│紅色長褲1件│偵26759卷一第139頁│││├───────────────────┤│││被告丙○○之物,與本案無關。│├──┼──────────────────────┼───────────────────┤│十五│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偵26759卷一第139頁│││├───────────────────┤│││被告丙○○之物,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