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雋緯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被告 鍾家豪
張家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
759號、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未扣案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以假冒醫院人員、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該集團係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竟仍加入該集團,並邀集乙○○、庚○○(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乙○○再邀集 謝旻 桄(起訴書誤載為 謝旻恍 ,應予更正)、 楊育盛 及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聖棋 加入該集團;庚○○則邀集戊○○、癸○○及斯時未滿18歲之 楊弟 加入該集團,壬○○應允擔任「掌機」、「收水」,即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提供車手供大陸地區機房調度、發放車資、薪資、手機予車手使用、轉交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予詐騙集團成員,乙○○、庚○○應允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向詐騙對象取款、轉交手機、車資、薪資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後轉交予壬○○,戊○○、癸○○則應允擔任車手,分別負責「取水」(即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提款卡之人)或「照水」(即於取款地點附近查看並回報現場狀況並把風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及壬○○、庚○○(壬○○、庚○○涉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楊弟(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理)、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某時,冒充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在新竹榮總遭冒用,要轉由新竹派出所處理云云,旋即冒充新竹派出所「陳警員」,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撥打電話找「王科長」,旋又冒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科長」與甲○○通話,向甲○○佯稱涉及刑案,需向檢察官申請以個案處理云云,並要求其撥打電話予檢察官,再冒充為「曾益盛檢察官」去電甲○○,向甲○○佯稱涉及重大金融案件,將派人逮捕甲○○,甲○○信以為真,即表示要申請個案處理,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10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去電甲○○,佯稱所申請之個案需交付現金擔保方得獲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7月28日交款。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於104年7月28日透過庚○○、楊弟指派戊○○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取款,戊○○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後與甲○○見面,經甲○○與戊○○所持通聯電話中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曾益盛檢察官」確認後,甲○○即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予戊○○,戊○○則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戊○○、癸○○及壬○○、庚○○(壬○○、庚○○涉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楊弟(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理)、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蕭美玉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盜領保險費,要轉由刑事警察局處理云云,旋即冒充刑事警察局之員警與蕭美玉通話,並佯稱已涉及多起擄人勒贖案件,必須處理云云,旋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蔡宏 仁檢察官」與蕭美玉仁通話,佯稱蕭美玉已被通緝,需凍結管制帳戶內之金錢以釐清是否為贓款,使蕭美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蕭美玉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楊弟指派癸○○、戊○○至新北市○○區○○街○○○巷,癸○○、戊○○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後,由戊○○負責把風,癸○○則自稱為書記官出面,於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向蕭美玉取款48萬8,000元,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公文書交予蕭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美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㈢戊○○及癸○○(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壬○○、庚○○(壬○○、庚○○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楊弟(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理)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冒充新竹榮總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要幫忙報警云云,旋即冒充新竹縣警察局「 陳國文 警員」、「 王志文 科長」與己○○通話,佯稱己○○已涉及刑事案件云云,旋又冒充「 曾益勝 檢察官」與己○○通話,向己○○佯稱其涉及公司淘空案件,且將被拘提,需繳交40萬元擔保金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依「王志文科長」之指示至花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後,即提領所有貸款所得金錢欲作為擔保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己○○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庚○○、楊弟指派戊○○、癸○○前往基隆市○○區○○街○○號,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癸○○、戊○○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後,由戊○○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癸○○則出面欲向己○○取款,同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如將保證金拿至地檢署將被逮捕,會派專員至其住處取款云云,己○○聞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癸○○未及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及取得款項即於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戊○○則趁隙逃逸。
㈣乙○○及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黃建宇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楊育盛(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羅聖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冒充信義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云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冒充「林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涉及土地銀行洗錢案,確實內容等待林警官至臺中地方法院瞭解後再回報云云,復於104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至基隆市○○路之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傳真至基隆市○○路統一超商交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土地銀行。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冒充「 王清杰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需交付40萬元作為保證,方能快速結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丙○○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乙○○、羅聖棋指派黃建宇、楊育盛前往基隆市○○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黃建宇、楊育盛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由黃建宇負責把風,楊育盛則於104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前,出面向丙○○取款40萬元,並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㈤乙○○及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羅聖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謝旻桄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員警正在偵辦中云云,旋即冒充員警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涉及洗錢案件,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旋又冒充法官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資金,並將帳戶內之金錢交付監管,將派人前去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法官之人為取信於辛○○○,便要求辛○○○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辛○○○。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辛○○○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乙○○指派羅聖棋、謝旻桄前往桃園市○○區○○路渴望社區,羅聖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由謝旻桄負責把風,羅聖棋則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渴望社區公園空地,出面向辛○○○自稱為法院替代役男,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交予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辛○○○即交付其所申辦開立之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張予羅聖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與壬○○、乙○○、羅聖棋、謝旻桄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羅聖棋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4時15分,輸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辛○○○騙取而得之密碼,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使其得以接續提領8萬元,壬○○另指示謝旻桄於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3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30萬元,壬○○則於
104年11月24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出39萬7,000元,至帳戶內僅餘731元為止,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辛○○○之金錢。
㈥乙○○及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羅聖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
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有一對母子或姊妹自殺身亡,需要幫助云云,並詢問子○○○存款之金額,子○○○如實告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子○○○先行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將再派人與子○○○接洽,子○○○信以為真,乃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郵局提領3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子○○○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乙○○指派羅聖棋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羅聖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十四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後,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向子○○○佯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帳戶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將32萬元交予羅聖棋,羅聖棋即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交予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㈦乙○○及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羅聖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謝旻桄(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殯葬業代理人,佯稱有一對母女燒炭自殺需要援助,因經費不足急需46萬元,待另有人捐助時再償還款項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巿大里區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4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丁○○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乙○○指派羅聖棋、謝旻桄前往臺中○○里區○○○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永隆二二街,應予更正)208巷8號,羅聖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後,由羅聖棋負責把風,謝旻桄則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與丁○○見面,經丁○○與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公務員確認後,丁○○即交付46萬元予謝旻桄,謝旻桄則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癸○○、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癸○○、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卷【下稱偵A卷】一第63至65頁反面、69至71、82頁,偵A卷二第76至79、179至1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B卷】一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A卷一第110至111頁、127頁正反面、
410至413頁,偵A卷二第66至67、154至157頁,偵B卷一第148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A卷一第
141至144、146至147頁,偵A卷二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A卷一第382至384頁)、蕭美玉(見偵A卷一第447至450頁)、辛○○○(見偵A卷一第426至43
0、442至444頁)、子○○○(見偵A卷一第454至456頁)、丙○○(見偵A卷一第389至391頁,偵B卷三第10
3至10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偵A卷一第403至
406頁)、丁○○(見偵A卷一第396至398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羅聖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A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8頁,偵A卷二第48至50、17
3至176頁,偵B卷二第74頁正反面)、謝旻桄於警詢時(見偵A卷一第337至339、347至358頁,偵B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楊弟於警詢及偵訊(見偵A卷二第
160至162、169頁,偵B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楊育盛於警詢時(見偵B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供述明確,復有提領影像照片、車手影像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八所示之公、私文書、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起訴書、車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877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48017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48017852號鑑定書、告訴人 蕭美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傳真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本院少年法庭
105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A卷一第45至47、90至92、159至173、385至388、
392、395、400、431至439、451至453、457至460、462頁,偵A卷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B卷二第116頁,偵B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70、75至78、94至95、98至101、131至13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反面、162至168頁),足認被告乙○○、癸○○、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查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104年7月28日是楊弟指揮其至宜蘭縣員山公園取款兼把風,其都是聽從楊弟的指揮,取得之款項是交給楊弟等語(見偵A卷一第14
2頁,偵A卷二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正反面、119頁反面)、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本次車手所取得之金錢是楊弟交給其,其再交給被告壬○○等語(見偵A卷二第
167頁)明確,參以共犯楊弟因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足認共犯楊弟亦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癸○○、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八、十一、十五、十八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附表二編號五、
六、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如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其中法務部執行署並無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單位,且並無檢察行政處之機關存在,另臺北士林地檢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7月
1日改制前之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稱,是此部分偽造印文之名銜與目前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有所出入,然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各該被害人亦因此而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故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股 蔡宏仁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如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處長 莊進 國」等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戊○○與共犯壬○○、庚○
○、楊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癸○○、戊○○與共犯壬○○、庚○○、楊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被告癸○○、共犯壬○○、庚○○、楊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壬○○、羅聖棋、黃○宇、楊育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壬○○、羅聖棋、謝旻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壬○○、羅聖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壬○○、羅聖棋、謝旻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癸○○、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與共犯壬○○、謝旻桄、羅
聖棋共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辛○○○存款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㈤、㈥、㈦所示各次犯行中;被
告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戊○○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中,與如事實欄㈠至㈦各次所示之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各是基於詐取告訴人甲○○、蕭美玉、辛○○○、子○○○、丙○○、被害人己○○、丁○○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中,撥打一至多通電話施以詐術,又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行為並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事實欄一、㈤部分)等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㈣、㈥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各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部分所犯各罪、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犯各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犯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犯各罪,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至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未論及被告乙○○
、共犯壬○○、黃○宇、楊育盛、羅聖棋、謝旻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亦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一併行使之行為,且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㈨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犯行、被告癸○○
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㈩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尚未向告訴人丙○○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遂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癸○○、戊○○與案發時為少
年之共犯楊弟、黃○宇、羅聖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生、被告癸○○係於00年0月0生,是被告癸○○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時間即104年8月21日間為18歲之人、被告乙○○於如事實欄
一、㈣至㈦所示犯罪時間即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間為18歲之人,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另共犯楊弟係於86年9月0生,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21日間為17歲之少年,而被告戊○○係於84年4月0生,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時間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透過被告癸○○認識楊弟,但其不知道楊弟幾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反面)明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知道楊弟幾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反面),又觀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固係由共犯楊弟指派被告戊○○擔任車手,然被告戊○○係透過行動電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戊○○與共犯楊弟間接觸之時間不長,參以共犯楊弟於上開犯罪時間為17歲,已將近18歲,則被告戊○○於僅有短暫接觸之情形下,不知悉共犯楊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稱合理,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癸○○、戊○
○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並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破壞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癸○○、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詐騙所得金額、參與詐騙行為之次數、手段、分工程度、被告癸○○、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乙○○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23
8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正反面),惟審酌被告乙○○係擔任車手頭,且於本案即有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顯非偶發之單一犯行,又被告乙○○所犯4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另以:
⒈⑴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以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丁○○,被告乙○○即於104年11月27日,指派羅聖棋、謝旻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向告訴人丁○○收款,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⒉經查:
⑴就上開、⒈、⑴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
詢時證稱: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王志文科長」之人詢問其貸款的錢是否已經下來,其說錢已經下來了,「王志文科長」要求其將錢全部領出來,並說其如果將錢拿去地檢署會被逮捕,所以會派1個專員至其住處附近將錢拿到地檢署,其聽到這裡覺得怪怪的,便至派出所報案,同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見面,最後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癸○○等語(見偵A卷一第
405頁)、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1日要求其與被告戊○○一同基隆市○○區○○街那邊等待,其先至便利超商收傳真的偽造公文書,同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其至等待處對面尋找一台銀色TOYOTA汽車,其過去敲該部汽車的車窗後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A卷一第411頁正反面,偵A卷二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頁),足認被告癸○○未及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公文書向證人己○○行使即為警查獲,是尚未達著手行使公文書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
⑵就上開、⒈、⑵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時證稱:其於104年11月26日遭詐騙46萬元,是由共犯謝旻桄出面向其收取46萬元,但其不知道共犯謝旻桄於104年11月27日再度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給其,是經員警告知後其才知道共犯謝旻桄要再來對其詐騙等語(見偵A卷一第397至398頁)明確,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並未撥打任何電話予證人丁○○以行使詐術,被告乙○○及共犯謝旻桄、羅聖棋亦尚未持偽造公文書向證人丁○○行使,實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已達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程度。
⒊然就上開、⒈、⑴所示部分,因檢察官認被告戊○○此
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上開、⒈、⑵所示部分,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癸○○、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刪除第34條之規定,其理由略
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另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新增第5章之1,其理由略以: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參諸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第5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3章行為的法律效果,第1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7節則規定沒收,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名,衡酌目前將沒收列為從刑的實務困境,有採納上揭立法例之必要,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性質既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例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規範之意旨,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
至十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如各該「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該等經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係以印章蓋用,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方得製作印文,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所有,且被害人並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故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
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偽造文書上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於被告癸○○104年8月21日為警當場查獲時經扣案),尚未經被告癸○○交予被害人己○○,且核屬被告癸○○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
卡1張),係共犯壬○○用以與位於大陸地區機房聯繫及指揮車手所用之公機乙情,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A卷一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261頁),核屬共犯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宣告沒收。
㈤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乙○○、癸○○、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指揮車手取款成功後,可抽
取所取得詐騙款項之1%作為酬勞,其中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因擔任車手之共犯黃○宇、楊育盛逕行平分所取得之詐騙款(即捲款潛逃),故被告乙○○未能抽取報酬;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於取得告訴人辛○○○之提款卡後,係由共犯壬○○直接指揮車手即共犯羅聖棋、謝旻桄去提領並取回款項,故被告乙○○亦未能抽取報酬;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乙○○抽得3,200元之報酬;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乙○○抽得4,6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A卷一第63至65、70至71頁,偵A卷二第76、78頁,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264頁反面),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800元(計算式:3,200元+4,600元=7,800元)。
⒉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成功向告訴人蕭美玉取得48萬8,000元後,將所得款項交予共犯楊弟,共犯楊弟即交付2,000元予被告癸○○乙情,經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A卷一第111至112頁,偵A卷二第66至67、157頁),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⒊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取款成功後,如擔任出面
取款之工作,可抽取所取得詐騙款項之3%作為報酬,如擔任把風之工作,可抽取所取得詐騙款項之1%作為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A卷一第141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核與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相符,則依據上開所得抽取報酬之比例,計算被告戊○○取款成功之犯行即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6,800元(計算式:140萬元×3%〔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48萬8,000元×1%〔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4萬6,880元)。至被告戊○○固辯稱:因共犯楊弟表示要扣除車資,經扣除後剛好打平,故其並未拿到任何酬勞云云(見偵A卷一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惟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可取得4萬6,88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戊○○所得抽取之報酬,已遠逾一般車資之數額,要無均未能取得任何報酬之理,況被告戊○○於104年7月28日即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倘未取得任何報酬,殊難想像被告戊○○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於104年8月21日再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戊○○當已取得如上所示之犯罪所得無誤。
⒋上開被告乙○○、癸○○、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癸○○、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為被告乙○○之私人物品,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癸○○之私人物品,如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戊○○之私人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癸○○、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A卷一第7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61頁),經核與被告乙○○、癸○○、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另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經核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五│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六│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七│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偽造之公私文書)┌──┬───────────┬──────────┬─────┬───────────┐│編號│偽造公私文書之名稱│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數量及卷頁│備註│├──┼───────────┼──────────┼─────┼───────────┤│一│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1張,偵A│即事實欄一、㈠交付予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一第385│ 志仁 之偽造公文書││││印文1枚│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臺北士林│1張,偵B│即事實欄一、㈡交付予蕭│││政務科偵查卷宗│地檢署」公印文1枚│卷三第75頁│美玉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潘股蔡宏││││││仁」印文1枚│││├──┼───────────┼──────────┼─────┤││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1張,偵B│││││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卷三第76頁│││││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四│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未附│即事實欄一、㈢交付予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另亦經│志仁之偽造公文書││││印文1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諭知沒收)││├──┼───────────┼──────────┼─────┼───────────┤│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1張,偵B│即事實欄一、㈣交付予白│││刑事傳票命令│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三第99頁│ 吉雄 之偽造公、私文書││││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1││││││枚│││├──┼───────────┼──────────┼─────┤││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1張,偵B││││結管收執行命令│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三第100│││││印文1枚│頁││││├──────────┤│││││其上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簽名章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七│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其上偽造之「 黃理琴 」│1張,偵B││││款存摺暨內頁(戶名 白吉 │印文1枚│卷三第98頁││││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上偽造之「黃理琴」││││││簽名章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 李秋霞 」││││││職章印文4枚│││││├──────────┤│││││其上偽造之「 林祈明 」││││││職章印文1枚│││├──┼───────────┼──────────┼─────┤││八│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1張,未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印文1枚│││├──┼───────────┼──────────┼─────┼───────────┤│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A│即事實欄一、㈤交付予劉│││結管收執行命令│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一第435│ 羅貴香 之偽造公、私文書││││印文1枚│頁││││├──────────┤│││││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簽名章印文1枚│││├──┼───────────┼──────────┼─────┤││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無│1張,偵A││││摺暨內頁(戶名辛○○○││卷一第436││││、帳號000000000000號)││頁││├──┼───────────┼──────────┼─────┤││十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A│││││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一第434│││││印文1枚│頁││├──┼───────────┼──────────┼─────┤││十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A││││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一第433│││││印文1枚│頁││├──┼───────────┼──────────┼─────┼───────────┤│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A│即事實欄一、㈥交付予鍾│││結管收執行命令│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一第457│ 曾淑貞 之偽造公、私文書││││印文1枚│頁││││├──────────┤│││││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簽名章印文1枚│││├──┼───────────┼──────────┼─────┤││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無│1張,偵A││││摺暨內頁(戶名子○○○││卷一第458││││、帳號000000000000號)││頁││├──┼───────────┼──────────┼─────┤││十五│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A│││││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一第459│││││印文1枚│頁││├──┼───────────┼──────────┼─────┤││十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A││││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一第460│││││印文1枚│頁││├──┼───────────┼──────────┼─────┼───────────┤│十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B│即事實欄一、㈦交付予邱│││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三第131│ 阿春 之偽造公文書││││印文1枚│頁││├──┼───────────┼──────────┼─────┤││十八│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B│││││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三第132│││││印文1枚│頁││└──┴───────────┴──────────┴─────┴───────────┘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A卷一第20頁│││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共犯被告壬○○所有│││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A卷一第20頁│││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被告壬○○所有供本│││卡1張)│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無庸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A卷一第60頁│││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被告乙○○之私人物│││卡1張)│品,與本案無關│├──┼────────┼─────────┤│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A卷一第60頁│││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之(含SIM│被告乙○○之私人物│││卡1張)│品,與本案無關│├──┼────────┼─────────┤│三│扣案之新臺幣1萬│見偵A卷一第60頁│││4,000元├─────────┤│││被告乙○○之私人財││││物,與本案無關│├──┼────────┼─────────┤│四│扣案之鋁製棒球棒│見偵A卷一第60頁│││2支├─────────┤│││與本案無關│├──┼────────┼─────────┤│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見偵A卷一第60頁│││1支├─────────┤│││與本案無關│├──┼────────┼─────────┤│六│扣案之西瓜刀1支│偵A卷一第60頁│││├─────────┤│││與本案無關│├──┼────────┼─────────┤│七│扣案之電擊棒1支│見偵A卷一第60頁│││├─────────┤│││與本案無關│├──┼────────┼─────────┤│八│扣案之廠牌為HTC│見偵A卷一第104頁│││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九│扣案之廠牌為SONY│偵A卷一第104頁│││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十│扣案之 陳洛堯 之身│見偵A卷一第104頁│││分證1張├─────────┤│││與本案無關│├──┼────────┼─────────┤│十一│扣案之 林建勳 之健│見偵A卷一第104頁│││保卡1張├─────────┤│││與本案無關│├──┼────────┼─────────┤│十二│扣案之商業本票簿│見偵A卷一第104頁│││1本├─────────┤│││與本案無關│├──┼────────┼─────────┤│十三│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見偵A卷一第139頁│││衣1件├─────────┤│││被告戊○○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十四│扣案之紅色長褲1│見偵A卷一第139頁│││件├─────────┤│││被告戊○○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十五│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A卷一第139頁│││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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