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 凌仕淮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吳峻亦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於本審審理中變更為郭明鑑,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藍莉 連帶賠償藍莉盜領上訴人存款之損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6,878,598元本息(見原審卷四第197頁、第207頁反面),經原審認定藍莉盜領款項為33,0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扣除藍莉已償還之2,950萬元後,判命藍莉應給付上訴人3,5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
6.24元本息(見原判決第1、16頁),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與藍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3,5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本息,其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3,496元(即將前開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換算為新臺幣後,加計3,588,128元)本息【見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金上字卷)卷一第104頁正面、本院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65、266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不動產出售所得及租賃等收入存入以伊、伊配偶 朱雲 、伊子 凌旗陽 、 凌嘉陽 、伊媳 蘇如敏 、伊孫 凌睿志 、伊孫女 凌郁涵 等人名義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戶名」、「帳號」欄位所示,下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指派理財專員即原審被告藍莉為伊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詎藍莉自民國94年6月間起,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趁伊不注意之際,以伊交付之印章盜蓋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再持以臨櫃辦理提款、轉帳手續,陸續盜領系爭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30,780,628元、美元29,432元、歐元4.24元。復誘騙伊於網路轉帳申請文件上簽名,藉以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再將其掌控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系統轉帳之方式盜領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共計2,307,500元、美元278,489.78元、歐元76,792元,伊共受有33,0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之損害,扣除藍莉已賠償之2,950萬元後,尚應賠償伊3,5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而被上訴人係藍莉之僱用人,自應與藍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藍莉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就契約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藍莉上開盜領行為對伊不生清償消費寄託款效力,是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賠償上訴人46,87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得請求藍莉賠償33,0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
96.24元,扣除藍莉已償還之2,950萬元後,尚應給付3,588,128元(33,088,128元-2,950萬元=3,5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被上訴人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由,判命藍莉應給付上訴人3,5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與藍莉連帶給付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命藍莉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非本審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審主張:藍莉清償之2,950萬元,若認業經其指定抵充16,394,632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尚餘16,693,496元(33,088,128元-16,394,632元=16,693,496元)未清償等情,於本審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3,49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藍莉相識逾17年,其明知藍莉為理財專員,不能代客操作現金交易、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轉帳或私下與存戶有資金往來,其為將土地出售款1億餘元分配與子孫及規避稅捐,與藍莉私下約定願支付報酬,委託藍莉提供人頭帳戶供其本人及家族成員轉帳,並將系爭帳戶名義人之存摺、印章交與藍莉,概括授權藍莉為其從事財務規劃、資產配置或資金提領,復依藍莉建議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將密碼交付與藍莉,使藍莉得以自行操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上開行為均非屬藍莉執行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亦與伊履行契約債務無涉,且伊已明文禁止伊之職員長期為客戶保管存摺、印章、代客操作及私下交易等行為,於發現上開情形後即於97年11月12日將藍莉免職,自無須與藍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既自行將系爭帳戶名義人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藍莉,並概括授權其臨櫃提領、轉帳或以網路銀行系統轉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而未採取防範措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又伊不知藍莉係盜蓋上訴人印章後提領存款,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伊之給付應生清償效力。再者,伊就系爭帳戶遭盜領金額並未自認如原判決附表5、6所示,縱有自認,因該金額與藍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案件之卷證不符,伊自得撤銷,其超逾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數額部分均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查藍莉 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其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於94年6月至97年8月期間盜領上訴人存款,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其餘被訴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商品、「JF東協基金」等基金、「連動債」、「投資鏈結保險」保險商品等所涉背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將上開有罪部分撤銷,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藍莉上開被訴背信、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即告確定。藍莉對上開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一審)判決將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因藍莉已返還上訴人2,950萬元,而就部分行為諭知免刑。藍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二審)判決將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藍莉返還金額部分之行為諭知免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第三次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三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藍莉犯如該判決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4、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2、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訴盜領該判決附表2編號23至42、附表3編號3至26部分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免刑。藍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98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重附民卷)第16-22頁,原審卷一第5-22頁、卷二第5-23頁、卷三第274-275頁、卷四第294-296頁、卷五第84-102頁、本院金上字卷卷一第85-102頁、卷二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字卷卷一第106、107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就藍莉盜領上訴人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條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以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故該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㈡查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之理財專員,
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業如前述。依藍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來銀行辦事,因他眼睛不太好,希望伊幫他填寫取款憑條並領款,這部分我們可以幫客戶做,沒有限制要客戶親自寫,伊填好取款憑條後,拿去櫃台辦理提款手續,再將款項交與上訴人,伊也有幫其他客戶填寫取款憑條及提款,這是伊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常態,其他同事也是如此,這部分是銀行規定可以做的業務,而伊是趁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與伊時,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章,有時會一次蓋很多張,之後再持以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126頁),另參諸藍莉持以辦理提款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三第153-263頁)之內容,均係由藍莉將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理,次數為數十筆,櫃台人員既在上訴人未親自辦理之情形下,仍依該取款憑條內容完成提款手續,未拒絕受理,足徵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在其負責服務之客戶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而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臨櫃辦理手續,乃理財專員之工作常態,自應屬藍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藍莉利用上訴人委託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短暫交付系爭帳戶名義人存摺、印章之機會,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章,其後持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行為,乃利用其代客戶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依前開說明,亦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次查,依藍莉於系爭刑案偵訊、審理時陳稱:關於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伊建議上訴人開設,由伊填具相關表格,將伊親友之帳戶列為指定轉帳帳戶,伊要上訴人簽署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時,並未告訴他這些文件的用途,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伊則藉此領取上訴人及其親人之款項,因上訴人很信任伊,銀行寄發密碼時,上訴人有來領取後交與伊,也有由伊代領,伊再上網變更密碼,但變更後的密碼沒有交給上訴人或其家人。網路銀行都是伊在使用,早期銀行沒有規定我們的電腦不可以幫客戶作網路申購,那時候都是用銀行的電腦,後來銀行規定不能幫客戶作網路申購,伊就改在伊臺北市○○街之住處操作。伊透過網路銀行以上訴人及其相關人之名義申購基金,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委任,都是由伊自己決定,伊之前曾向上訴人說明過投資標的之事,但他都不想聽,也聽不懂,所以後來伊就不再向他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正面、第124頁正面、第126、128、129頁、第13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4頁正面),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藍莉拿網路交易申請文件給伊簽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足徵藍莉係藉由理財專員身分之便,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簽名,再利用上訴人正當信賴藍莉係被上訴人指派為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之理財專員,當係經由被上訴人嚴格挑選、考核,遂將被上訴人寄發之函件交與藍莉,或由藍莉代為領取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密碼,自行變更後未告知上訴人,持以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處使用電腦連結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其後改於下班時間在其臺北市○○街住處,操作自有電腦進行登入、交易,惟既係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之網路交易密碼以登入系統,客觀上亦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應包括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範疇內。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始即知藍莉為理財專員,依伊所
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僅能提供理財建議,不得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藍莉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已逾越理財專員業務執行範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30條固規定:「理財專員應遵守下列交易及作業規範:
…二、不得保留客戶之簽樣或印鑑卡影本,及任何已簽章之取款條、支票、定存單、或外匯申報書等交易單據,並不得代客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見本院金上字卷卷二第76頁),惟參諸該規定各頁面上方均註記:「本文件及其所有附件所含之資訊均屬機密,僅供內部使用,未經許可不得揭露、複製或散布本文件」等文字,且印有「限本行委任律師使用」之浮水印字樣(見本院金上字卷卷二第75-77頁),可知被上訴人訂定該作業準則時,已明定僅被上訴人員工及委任之律師得以閱覽其內容,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客戶,不符合得以閱覽該作業準則內容之資格,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前開作業準則之規定,已難認上訴人確知悉被上訴人規定理財專員不得代客戶處理現金交易事宜,則被上訴人雖訂有前開作業準則,惟既限於內部員工或委任律師得以閱覽,非上訴人等客戶所得以知悉,則藍莉縱有違反該作業準則而為上訴人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之行為,客觀上仍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況藍莉臨櫃盜領上訴人存款之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均經櫃台人員受理後辦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雖訂有前開作業準則,惟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理財專員代客戶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則被上訴人執前開作業準則,抗辯:藍莉代上訴人處理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系統轉帳投資金融商品等,非屬理財專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與藍莉相識10餘年,曾授權藍莉代
為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等與投資無關之事務,足見藍莉儼如上訴人之財務總管,超逾一般銀行人員與客戶間交易往來關係,是上訴人委由藍莉代辦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投資金融商品,乃藍莉私下受託,非屬職務上之行為等語。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98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固自陳其與藍莉相識17年(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卷一第253頁正面),惟藍莉係憑藉理財專員之身分,始得以代上訴人臨櫃辦理提款等手續,進而趁機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在上訴人未親自至櫃台辦理手續之情形下,仍能臨櫃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簽名,取得網路交易密碼後登入交易系統等情,業如前述,縱上訴人與藍莉間因長期業務往來而產生私誼,協助上訴人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藍莉仍係利用職務之便始得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又依藍莉在系爭刑案審理時供陳:伊於77年間進入被上訴人處任職,職稱是理財顧問,負責提供客戶理財方面的諮詢,也有幫客戶投資,還有基金保險的行銷。伊於3年期間內循環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達5千多筆,非屬一般合理投資模式,目的在為自己創造較多業績,增加伊之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52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以(九十八)國世信義字第0980000217號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時表示:「…惟本行各理財專員經管客戶眾多,本行核發所得之業務獎金,係就個人業績超過其應負責任額之部分計算…」,並檢附行員辦理銷售投資型商品所發獎金標準相關規定(或計算辦法)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足徵理財專員所提供勞務之範圍,非僅止於為客戶提供理財諮詢及服務,其工作重點實係為被上訴人行銷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增加被上訴人營收,被上訴人為達此一目的,以發放業績獎金之方式鼓勵理財專員招攬客戶進行更多金額之投資理財,理財專員為能獲得更高額之獎金,遂為客戶提供週全之服務,以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是藍莉縱有代上訴人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惟既係為與上訴人建立良好關係,以達到推銷金融商品之目的,亦係基於有助於執行職務之考量,自不能因藍莉為上訴人提供前開服務,即謂藍莉所為前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為規避贈與稅而要求藍莉提供人頭
帳戶,供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之帳戶間互轉,並交付網路銀行密碼,概括授權藍莉私下協助進行理財投資,凡此均為上訴人與藍莉間之私下約定,與藍莉執行職務無關等語。查藍莉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供稱: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出售乙筆土地,得款約1億2,000萬元,希望把錢快速轉給他的子孫,要伊把他的資金透過伊提供不知情之伊家人帳戶,移轉至他子孫的帳戶,以規避贈與稅,遂提供他及他6位家人之空白取款條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伊等語(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64、165頁),惟嗣後改稱:伊有將伊所控管使用帳戶的部分款項匯回上訴人及其親屬之帳戶,目的是透過這個方式讓伊的犯行不會被發現,並非上訴人有逃漏贈與稅之事實,伊在前開筆錄中說上訴人希望伊把他的資金透過人頭帳戶轉移到他子孫的帳戶內,這段陳述並不實在,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伊這樣做,是伊擅自移轉上訴人及相關帳戶內款項到伊所掌握的帳戶內,伊這樣說主要是意圖脫罪等語,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2、124頁),藍莉前後供述既有不符,已難以憑採,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情節復未舉證證明,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為規避稅捐負擔,私下請託藍莉提供人頭帳戶,供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帳戶間互轉之事實。被上訴人是項抗辯,尚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藍莉因符合「世華銀行員工優惠退休退職
計畫」第4條所定「服務已滿15年以上」之條件,本得向伊申請優退,惟上訴人希望藍莉留任以繼續處理上訴人之各項投資事務,乃主動對藍莉提出同意補償藍莉因留任而未能支領之退休金及支付投資基金獲利1/2等承諾,促使藍莉繼續留任,故藍莉本件所涉行為,係利用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交情誼,與藍莉執行職務無關等語,並提出「世華銀行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計畫」、上訴人與藍莉於97年10月13日之電話通訊錄音及譯文為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60、161頁、本院卷一第53-63頁)。上訴人否認曾承諾補償藍莉因留任而未能支領之退休金及支付投資基金獲利1/2(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面),另其不爭執前開錄音內容乃伊與藍莉於97年10月13日通話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主張:前開錄音內容非屬被上訴人或藍莉根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錄製,且係由藍莉誘導上訴人回答,有扭曲事實之情事,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
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參諸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乃藍莉為釐清與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與上訴人通話,被上訴人為求蒐證以避免糾紛,遂進行錄音並留存紀錄,與一般竊錄行為不同,且藍莉既為通訊之一方,錄音之目的亦係被上訴人為避免糾紛而錄製,難認該錄音係非法取得。另參諸前開錄音內容,上訴人與藍莉間之對話皆係連續、完整陳述,並無增、刪、匿、飾,縱有上訴人所稱其未主動提及某事,藍莉卻主動接話之情事,亦係藍莉為喚起上訴人記憶、或因上訴人語氣停頓,故試探上訴人是否欲表達某個意思,且若藍莉所述不實,上訴人亦得立即反駁,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藍莉有刻意誘導、扭曲事實之情。綜上因認前開錄音紀錄應得做為本件之證據方法。⒉參諸前開譯文記載:「(藍莉):我現在要跟你確定的就是
,你之前有沒有提過說,如果我不離開留下來,那我沒有領到優退的那個部份你會幫我負責…你之前有提過吧?(上訴人)不是啦,那以前是以前是談過啦,我現在不是在追究這個事情,我問題不是談這個,我也是有告訴妳,只要我真的有講出來,我一定負責,今天就不是說以前那個有講算不算,啊有講沒有講,我根本不是問題在這裡,是說兒女他們要他們的權益回去…」(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是藍莉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曾經承諾若藍莉繼續留任,上訴人願補償藍莉未能支領之退休金時,上訴人僅表示「那以前是以前是談過啦」,未明確表示確曾有此承諾,已難憑此即謂藍莉確因上訴人承諾補償未能支領之退休金,始繼續留任被上訴人處。另藍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伊為上訴人申購基金,目的是為了達成伊的銷售業績,伊可以從銀行那邊拿到好處,沒有從上訴人處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允諾支付投資基金獲利1/2與藍莉,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憑採。況不論藍莉留任之動機為何,其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經被上訴人指派為上訴人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藍莉自係利用理財專員職務之便而得以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㈦綜上,藍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既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其中部分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藍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於本審陳明: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請先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判決,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對藍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且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要求藍莉參與各項在職訓練課程,藍莉於
任職期間已考取各類證照,並隨時考核藍莉之工作表現及予以獎懲處分,對生活考核異常者則加以列管追蹤,甚至訂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厲行嚴格之「交易確認制度」,藍莉更簽名切結遵守各項約定條款,本件事實發生後,伊亦對藍莉做出免職處分,確實已就理財專員及整個理財部門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要求藍莉參與訓練課程及取得各種證照,僅係就其技術所為之認定,並不因此即可免除被上訴人之監督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既訂有「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實施「交易確認制度」,並令藍莉簽字切結遵守相關規定,顯就可能發生各該違紀內容已能預見。然而參酌藍莉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上字卷卷二第34頁),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0日起至免除藍莉職位之日止,已長達9年餘未就藍莉工作表現進行任何考核,而被上訴人檢附有關所屬員工生活考核異常之簽擬單,除無一係針對藍莉所為者外(見本院金上字卷卷二第35頁),更未提出曾向上訴人查詢藍莉具體服務內容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確有實質監督藍莉執行職務之具體作為。其次,衡諸藍莉以臨櫃方式提款、轉帳之次數甚多,3年間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高達5千多筆(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藍莉復自陳此非屬一般合理之投資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被上訴人非但未派人進行查核,且依舊發放業績獎金與藍莉(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監督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藍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查藍莉臨櫃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利用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信義分行,委由藍莉處理存取款等手續而交付系爭帳戶名義人存摺、印章時,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其後持之向該行櫃台人員臨櫃辦理提款、轉帳手續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係於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存提款等手續時,短暫將存摺、印章交與被上訴人辦理手續,卻遭被上訴人擅自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本屬難以防範,且上訴人既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名義人之印章、存摺,實難預料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遭人盜領之可能,縱上訴人未時常查核更新存摺紀錄,亦難憑此即謂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次查,藍莉藉由理財專員身分之便,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簽名,再利用上訴人正當信賴藍莉係被上訴人指派為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之理財專員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密碼後,持以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情,亦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資本總額高達700餘億元之大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二第53頁之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能力,始選擇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且理財專員係為客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易接觸客戶個人帳戶、資產等相關文件資料,被上訴人本應嚴格篩選後始指派專員為客戶提供服務,且應時常考核以避免發生風險,上訴人基此信任,在藍莉刻意隱瞞之情況下簽署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致藍莉得以取得密碼,持以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難謂上訴人就此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及藍莉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282號判例)。
㈡查藍莉盜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數額,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4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固由受命法官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㈢為:「藍莉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等方式,陸續於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盜領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帳戶內款項合計30,780,628元、美元29,432元、歐元4.24元,及以凌仕淮名義使用網路銀行交易,陸續於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盜領凌仕淮帳戶內款項合計2,307,500元、美元278,489.78元及歐元76,792元」,並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上字卷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惟被上訴人閱覽前開事件調取之系爭刑案更二審卷宗後,先後於103年5月20日、7月16日、9月17日、12月11日具狀陳明前開盜領金額有誤,應以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準(見本院金上字卷卷一第121頁反面、第243頁反面、第258頁反面、卷二第28頁),復於103年11月13日、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閱卷後始知悉刑事相關卷證,盜領金額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故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金上字卷卷二第26頁反面、第56、57、95頁)。查原判決附表五「合計盜領金額」欄位記載藍莉以臨櫃提領現金、轉帳方式盜領之款項共計30,810,628元、美元29,432元、歐元4.24元,經本審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4列載之盜領金額加總,與該附表「合計盜領金額」欄位記載之金額相符,則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既援引原判決附表五所列載藍莉各次盜領系爭帳戶內新臺幣存款之日期、金額,卻記載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之新臺幣存款共計30,780,628元,已有不符。再者,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26之「盜領金額」欄位依序列載503,750元、503,750元、33萬元,合計應為1,337,500元(503,750元+503,750元+33萬元=1,337,500元),然該附表六「合計盜領金額」欄位卻記載2,307,500元,兩者亦有出入,依上所陳,難認前開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相符。而藍莉盜領上訴人存款之期間長達3年餘,盜領筆數數十筆,情節複雜,須經由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確定藍莉實際盜領金額若干,本非被上訴人得以清楚知悉,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因未能掌握全數證據資料而就前開不爭執事項㈢表示不予爭執,應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是被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洵屬有據,則關於藍莉盜領之金額為若干乙節,本審自不受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拘束,而應由本院按卷證資料認定。㈢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15-118
頁,即原判決附表五)列載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30,810,628元、美元29,432元、歐元4.24元,其中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8、20-22、24、26、28、29、31-37、39、42-44部分,業經系爭刑案更三審於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定確係藍莉盜領之款項,另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6所載藍莉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系統方式盜領之金額,亦與系爭刑案更三審認定相符,僅原判決附表六「合計盜領金額」欄位將該附表編號24-26之盜領金額誤算為合計2,307,5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前開所述藍盜各次之盜領金額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25、27、30、38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亦係藍莉盜領之款項,惟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38部分:
查藍莉於95年5月4日自上訴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640元(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另於97年2月15日自上訴人之子凌旗陽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975元(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8)等情,固有存款取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9、255頁)。然上開20,640元經藍莉提領後,旋於同日轉匯至上訴人之子凌嘉陽所有不動產之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繳納管理費,此有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可參(見系爭刑案更一審卷卷一第125頁)。另藍莉係於95年5月4日先自其控管之 謝介瑋 帳戶轉帳19,975元至上訴人之子凌嘉陽所有不動產之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繳納管理費後,旋於同日自凌旗陽前開帳戶提領19,975元,亦有銀行歷史帳卡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88頁),參以藍莉前開提款數額確與其轉帳代繳管理費之金額相同,又係於同日為之,自難認藍莉提領前開2筆款項屬盜領之不法侵權行為。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5部分:
查藍莉於95年8月7日自凌旗陽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46,630元,有存款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7頁),且經藍莉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確有盜領該346,630元之事實(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卷一第6頁附表編號25、第296頁之審判筆錄),堪認藍莉確有盜領該346,630元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⒊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部分:
依卷附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記載藍莉於96年1月23日自凌嘉陽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萬元後,將其中7萬元存入伊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10萬元則存入上訴人之孫凌睿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2
3、224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184號卷卷三第187-189頁),該10萬元既於領出後旋存入凌睿志帳戶,尚難認藍莉於領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藍莉盜領款項應以7萬元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17萬元計算藍莉盜領之金額,尚非有據。
⒋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0部分:
依卷附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184號卷卷三第199、200、204頁)記載藍莉於96年3月5日自上訴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萬元後,於同日將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子凌嘉陽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00元存入上訴人之媳蘇如敏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801,000元既於領出後旋存入凌嘉陽、蘇如敏帳戶,尚難認藍莉於領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藍莉盜領之款項應以99,000元(90萬元-801,000元=99,00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90萬元計算藍莉盜領之金額,亦非可採。
㈣依上所陳,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存
款共計29,869,013元、美元29,432元、歐元4.24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之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1,337,500元、美元278,489.78元、歐元76,792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與藍莉連帶賠償31,206,513元(本判決附表一之29,869,013元+本判決附表二之1,337,500元=31,206,513元)、美元307,921.78元(本判決附表一之29,432元+本判決附表二之278,489.78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本判決附表一之4.24元+本判決附表二之76,792元=76,796.24元)之債務等情,為有理由。
十、藍莉是否已清償部分債務: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賠償上訴人31,206,513元、美元30
7,921.78元及歐元76,796.24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藍莉於97年10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後,已歸還2,600萬元與上訴人,另於系爭刑案更一審審理時償還上訴人350萬元等情,此經本審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正面、第122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又藍莉償還之前開2,950萬元,尚不足清償本件全部債務,上訴人雖主張:伊本件請求藍莉賠償前開金額,屬一宗債務,非數宗債務,無民法第32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藍莉各次盜領行為完成後,即已構成侵權行為,負有賠償上訴人各該盜領金額之債務,性質上應屬數宗債務,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依藍莉於系爭刑案更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記載:「一、被告(即藍莉)犯案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貳仟陸佰萬元,係清償前審判決(即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42,金額為11,225,536元、美元8,644元及歐元4.24元,合計11,508,806元(匯率依2009年9月16日,1美元=32.747元,1歐元=48.27元。附表三編號1至26,金額為1,337,500元、美元278,489.78元及歐元76,792元,合計14,163,955元(匯率同上)。以上合計25,672,761元,餘額327,239元,清償附表二編號21中之500,000元之部分金額。二、雙方若達成和解,被告再清償3,500,000元,係再清償附表二編號16至21,共3,800,745元,合計清償29,473,506元。餘額26,494元,清償附表二編號15中之200,000元之部分金額。」(見原審卷五第237頁),足見藍莉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除其中關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載藍莉於95年5月4日領取之20,640元、編號36所載於97年2月15日領取之19,975元部分,業經本審認定藍莉並無盜領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詳前述),另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35、37-4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25-42)、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2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6)之金額共計12,522,421元、美元287,133.78元(依前開匯率換算為9,402,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歐元76,796.24元(依前開匯率換算為3,706,955元),合計25,632,146元(12,522,421元+9,402,770元+3,706,955元=25,632,146元)業經藍莉以其償還之2,600萬元指定抵充而生清償效力,另餘額367,854元(2,600萬元-25,632,146元=367,854元)經藍莉指定抵充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載50萬元之部分債務,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尚餘132,146元(50萬元-367,854元=132,146元)之債務未清償。另藍莉於系爭刑案更一審審理時償還之350萬元,經藍莉指定抵充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2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22,共計2,752,146元(其中編號22部分僅餘132,146元未清償,詳前述)、美元20,788元(依前開匯率換算為680,745元)】,全數清償後尚餘67,109元(350萬元-2,752,146元-680,745元=67,109元),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6、24之債務尚未清償,共計15,564,092元,扣除前開67,109元後,尚餘15,496,983元(15,564,092元-67,109元=15,496,983元)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藍莉自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
,陸續清償19,158,664元、美元49,114.5元(依前開匯率換算為1,608,353元)等情,固有藍莉於系爭刑案更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可參(見系爭刑案更一審卷第47-68、98-153頁)。惟觀諸前開單據,均無前開款項係由藍莉存入之記載,且本判決附表一、二所列盜領款項共計44,996,983元【本判決附表一所載29,869,013元+美元29,432元(按前開匯率換算為963,810元)+歐元4.24元(按前開匯率換算為205元)+本判決附表二所載1,337,500元+美元278,489.78元(按前開匯率換算為9,119,705元)+歐元76,792元(按前開匯率換算為3,706,750元)=44,996,983元】,而藍莉於97年10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後,歸還2,600萬元與上訴人,又於系爭刑案更一審審理時償還上訴人350萬元,業如前述,若藍莉確曾於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之期間,陸續存入20,767,017元(19,158,664元+1,608,353元=20,767,017元)至上訴人及其關係人之帳戶,則僅餘24,229,966元(44,996,983元-20,767,017元=24,229,966元)未清償,藍莉實無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再返還上訴人2,950萬元之理,且參諸藍莉於系爭刑案更一審提出之前開刑事陳報㈡狀,亦未提及藍莉已清償19,158,664元、美元49,114.5元而指定抵充之順序,尤難認藍莉有被上訴人前開所稱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藍莉連帶給付
上訴人3,588,128元、美元307,921.78元、歐元76,796.24元本息,既係主張將藍莉清償之2,950萬元全數用以抵充前開新臺幣部分之債務,與民法第321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6,983元本息,則係按藍莉所指定順序抵充後之剩餘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藍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部分,雖藍莉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因藍莉非本審追加備位之訴之當事人,本審無從為此一諭知,亦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8,128元、美元307,9
21.78元、歐元76,796.24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審依同一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496,983元,及自98年9月25日(因上訴人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准免之擔保金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日期│戶名│帳號│幣別│盜領金額││號││││││├──┼──────┼───┼───────┼────┼─────┤│1│94年6月27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90,000│││├───┼───────┼────┼─────┤│││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990,000│├──┼──────┼───┼───────┼────┼─────┤│2│94年6月29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320,000│├──┼──────┼───┼───────┼────┼─────┤│3│94年6月29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990,000│├──┼──────┼───┼───────┼────┼─────┤│4│94年6月30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90,000│├──┼──────┼───┼───────┼────┼─────┤│5│94年6月30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990,000│├──┼──────┼───┼───────┼────┼─────┤│6│94年7月1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90,000│├──┼──────┼───┼───────┼────┼─────┤│7│94年7月1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990,000│├──┼──────┼───┼───────┼────┼─────┤│8│94年7月14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0│├──┼──────┼───┼───────┼────┼─────┤│9│94年7月19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10,000│├──┼──────┼───┼───────┼────┼─────┤│10│94年7月26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770,000││││││├─────┤││││││200,000│││├───┼───────┼────┼─────┤│││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650,000│├──┼──────┼───┼───────┼────┼─────┤│11│94年8月1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870,000│├──┼──────┼───┼───────┼────┼─────┤│12│94年8月2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147,462│├──┼──────┼───┼───────┼────┼─────┤│13│94年8月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50,000│││├───┼───────┼────┼─────┤│││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450,000│├──┼──────┼───┼───────┼────┼─────┤│14│94年8月9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50,000│││├───┼───────┼────┼─────┤│││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320,000│├──┼──────┼───┼───────┼────┼─────┤│15│94年9月16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00,000│││├───┼───────┼────┼─────┤│││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950,000│├──┼──────┼───┼───────┼────┼─────┤│16│94年10月4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200,000│├──┼──────┼───┼───────┼────┼─────┤│17│94年12月1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20,000│││├───┼───────┼────┼─────┤│││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600,000│├──┼──────┼───┼───────┼────┼─────┤│18│94年12月15日│凌旗陽│000000000000│新臺幣│440,000│├──┼──────┼───┼───────┼────┼─────┤│19│94年12月21日│朱雲│000000000000│美元│20,788│├──┼──────┼───┼───────┼────┼─────┤│20│94年12月26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40,000│├──┼──────┼───┼───────┼────┼─────┤│21│95年1月24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120,000│├──┼──────┼───┼───────┼────┼─────┤│22│95年4月12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0│├──┼──────┼───┼───────┼────┼─────┤│23│95年7月27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970,000│├──┼──────┼───┼───────┼────┼─────┤│24│95年8月7日│凌旗陽│000000000000│新臺幣│346,630│├──┼──────┼───┼───────┼────┼─────┤│25│95年11月2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97,000│││├───┼───────┼────┼─────┤│││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985,000│├──┼──────┼───┼───────┼────┼─────┤│26│96年1月23日│凌嘉陽│000000000000│新臺幣│70,000│├──┼──────┼───┼───────┼────┼─────┤│27│96年2月1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120,000│││├───┼───────┼────┼─────┤│││凌旗陽│000000000000│新臺幣│200,000│││├───┼───────┼────┼─────┤│││凌睿志│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28│96年2月8日│凌嘉陽│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29│96年3月5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9,000│├──┼──────┼───┼───────┼────┼─────┤│30│96年4月24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70,000│├──┼──────┼───┼───────┼────┼─────┤│31│96年5月15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620,000│├──┼──────┼───┼───────┼────┼─────┤│32│96年5月22日│朱雲│000000000000│新臺幣│303,000│├──┼──────┼───┼───────┼────┼─────┤│33│96年7月12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0│├──┼──────┼───┼───────┼────┼─────┤│34│97年1月24日│凌嘉陽│000000000000│新臺幣│600,000│││├───┼───────┼────┼─────┤│││凌嘉陽│000000000000│新臺幣│415,500│├──┼──────┼───┼───────┼────┼─────┤│35│97年1月24日│凌嘉陽│000000000000│新臺幣│1,400,000│├──┼──────┼───┼───────┼────┼─────┤│36│97年2月15日│凌嘉陽│000000000000│新臺幣│442,000│├──┼──────┼───┼───────┼────┼─────┤│37│97年2月21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200,000│├──┼──────┼───┼───────┼────┼─────┤│38│97年3月27日│蘇如敏│000000000000│美元│8,644│├──┼──────┼───┼───────┼────┼─────┤│39│97年5月21日│凌旗陽│000000000000│歐元│4.24│├──┼──────┼───┼───────┼────┼─────┤│40│97年6月5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80,000│├──┼──────┼───┼───────┼────┼─────┤│41│97年6月2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1,007,200│├──┼──────┼───┼───────┼────┼─────┤│42│97年8月22日│蘇如敏│000000000000│新臺幣│6,221│├──┴──────┴───┴───────┴────┴─────┤│合計盜領金額:新臺幣29,869,013元││美金29,432元││歐元4.24元│└────────────────────────────────┘附表二:藍莉以網路銀行盜領存款部分:
┌──┬──────┬───┬──────┬───┬──────┐│編號│日期│戶名│帳號│幣別│金額│├──┼──────┼───┼──────┼───┼──────┤│1│95年6月14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000│├──┼──────┼───┼──────┼───┼──────┤│2│95年6月14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13,646│├──┼──────┼───┼──────┼───┼──────┤│3│95年7月17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10,000│├──┼──────┼───┼──────┼───┼──────┤│4│95年7月19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12,000│├──┼──────┼───┼──────┼───┼──────┤│5│95年7月20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15,000│├──┼──────┼───┼──────┼───┼──────┤│6│95年9月1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25,507│├──┼──────┼───┼──────┼───┼──────┤│7│95年9月18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5,488│├──┼──────┼───┼──────┼───┼──────┤│8│95年10月17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3,843│├──┼──────┼───┼──────┼───┼──────┤│9│95年11月1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17,680│├──┼──────┼───┼──────┼───┼──────┤│10│95年11月1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13,285│├──┼──────┼───┼──────┼───┼──────┤│11│95年11月19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5,976.78│├──┼──────┼───┼──────┼───┼──────┤│12│95年12月12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7,409.96│├──┼──────┼───┼──────┼───┼──────┤│13│95年12月20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5,541.04│├──┼──────┼───┼──────┼───┼──────┤│14│96年2月8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5,697│├──┼──────┼───┼──────┼───┼──────┤│15│96年3月1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5,000│├──┼──────┼───┼──────┼───┼──────┤│16│96年3月1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5,000│├──┼──────┼───┼──────┼───┼──────┤│17│96年4月24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7,568│├──┼──────┼───┼──────┼───┼──────┤│18│96年4月25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21,000│├──┼──────┼───┼──────┼───┼──────┤│19│96年8月20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0,39│├──┼──────┼───┼──────┼───┼──────┤│20│96年9月12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10,350│├──┼──────┼───┼──────┼───┼──────┤│21│97年4月7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8,500│├──┼──────┼───┼──────┼───┼──────┤│22│97年6月2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2,500│├──┼──────┼───┼──────┼───┼──────┤│23│97年6月30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元│11,900│├──┼──────┼───┼──────┼───┼──────┤│24│97年8月18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03,750│├──┼──────┼───┼──────┼───┼──────┤│25│97年8月28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03,750│├──┼──────┼───┼──────┼───┼──────┤│26│97年9月19日│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330,000│├──┴──────┴───┴──────┴───┴──────┤│合計盜領新臺幣1,337,500元││美金278,489.78元││歐元76,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