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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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雅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110年度執字第12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22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1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75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644號編號2、3應執行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