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仁仁新超商」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破壞甲○○管領之超商內遊戲騎馬台之投幣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騎馬台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五十一枚,甫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揭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持之以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遊戲騎馬台之十元硬幣五十一枚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紙足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均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遊戲騎馬台內之硬幣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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