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訴人丙○○
丁○○乙○○甲○○戊○○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7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承當訴訟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本件應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1年11月15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91年11月15日經濟日報第10版所刊登第一銀行公告足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19、20頁)。茲因未能取得上訴人同意,第三人龍星昇公司因而聲請裁定許其代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承當本件訴訟(見同上卷16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