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民國94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4年6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4年3月4日偶食安非他命,嗣因情節輕微而交保,抗告人出所後強力自我克制,經2個多月(87日,自94年3月4日至94年5月31日)均未再吸食,顯見抗告人已決心改過自新,應無再予勒戒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6分、臨床徵候得40分、行為表見得5分,合計6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4年6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其前於94年3月4日偶食安非他命,嗣因情節輕微而交保,抗告人出所後強力自我克制,經2個多月均未再吸食,顯見抗告人已決心改過自新,應無再予勒戒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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