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上訴人丁○○
乙○○甲○○戊○○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應與丁○○、乙○○、甲○○、戊○○(以下簡稱丁○○等四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㈠(以下簡稱附表㈠)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因上訴人丙○○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丁○○等四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丙○○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等四人,爰併列丁○○等四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 陳建隆 變更為謝壽夫,並由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城公司)、邀上訴人等五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向伊借得如附表㈠所示之七筆款項,合計三千萬元;另將第一審共同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吉棒球公司)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以下簡稱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共計五百十三萬元,背書後轉讓與伊,伊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伊與日城公司之約定,日城公司對伊之債務已經全部到期,日城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債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清償三千萬元及附表㈠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丙○○則以: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保證書時,保證本金欄之金額為空白,伊所保證之主債務僅為一千萬元且已清償,對嗣後所填「保證金額五千萬元」未達意思表示合致,無庸負責。㈡若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有效,該保證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同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然日城公司嗣於八十年五月四日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最高限額仍為五千萬元,並僅由上訴人丁○○於同日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認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已變更僅餘丁○○一人,原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人應視同無效。㈢縱伊所簽立者為未定期限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定型化契約顯違反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則稱:對擔任保證人及金額無意見。上訴人丁○○、乙○○、戊○○未於事實審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日城公司及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第一審為日城公司及上訴人敗訴判決,丙○○提起上訴,主張①伊簽訂保證書時,保證金額欄係空白,保證契約無效;②系爭保證為未定期限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為定型化契約,顯然違反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稱前者係「個人事由」,後者則係基於連帶保證人有利之「共同事由」,故丙○○主張之第一項係基於個人事由,與主債務人日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丁○○等四人無關,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日城公司及丁○○等四人;第二項基於保證之共同事項,與日城公司亦無關,上訴效力僅及於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丁○○等四人,應併列丁○○等四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城公司向伊貸得附表㈠所示之金額,並背書轉讓和吉棒球公司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六紙,嗣均遭退票,依伊與日城公司之約定,日城公司附表㈠之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均已屆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日城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日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體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甲○○於自認其擔任日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上訴人丁○○、乙○○、戊○○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亦未到庭為陳述;上訴人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簽立之保證書,係保證日城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日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未有保證期限之約定,此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丙○○對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不爭執,且未對被上訴人為退保之請求,依前揭判例意旨,保證契約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丙○○抗辯日城公司遲至八十年五月四日始有授信約定書,且僅由連帶保證人丁○○簽署,故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立之保證契約縱然有效,亦因八十年五月四日重新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使連帶保證人變更僅餘丁○○云云。然查上訴人丙○○及日城公司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有簽訂約定書,有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丁○○之印章遺失,始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另補簽約定書,且上訴人又無退保之請求,則上訴人稱系爭債務非授信債務,及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變更僅餘上訴人丁○○一人云云,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丙○○自承無法舉證簽訂保證書時金額欄係空白,而日城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往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初為徵信調查,係同意以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與其授信往來,有日城公司資料表及被上訴人之徵信報告影本可證,嗣日城公司即邀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並完成對保手續,而保證書上之伍千萬元,係日城公司之人員所填寫,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係日城公司事後填寫云云。惟日城公司於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後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於放款申請書上即載明保證書:限額五千萬元,亦有放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揆諸上訴人甲○○自認擔任保證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沒意見等語,足見上訴人丙○○簽立保證書時,本金欄以五千萬元為限額應已填載,而非空白。
㈣上訴人丙○○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填寫保證契約時,所保證之主債務為一千萬元云云。查上訴人簽保證書、約定書及完成對保後,被上訴人至同年月十四日完成備查手續,日城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金額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另申請各一千萬元之放款,故被上訴人於短短十五日內同意借款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所稱僅借一千萬元,應無足採。
㈤上訴人丙○○復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約款,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條款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系爭保證書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查: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借款屬融資借貸關係,係以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各款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系爭保證契約若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亦僅該部分無效,而非保證契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所列舉系爭保證契約違反規定之條款有五點,惟被上訴人係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並無引用上訴人所謂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之五點條款主張權利,所稱保證契約無效並無可採,自不影響上訴人應履行保證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主債務人日城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乙○○、丙○○、甲○○、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本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雖認定上訴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系爭保證為未定期限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為定型化契約,顯然違反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原審既認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仍不及於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丁○○等四人,不應併列丁○○等四人為上訴人。原審併列丁○○等四人為上訴人,於法即屬有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丙○○之上訴理由,與主債務人日城公司無關,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日城公司,惟於當事人欄又贅列日城公司為上訴人,亦有未合。㈡原審認日城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如附表㈡之支票均遭退票,依約日城公司如附表㈠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均已屆期,上訴人因而與日城公司應連帶償付附表㈠之債務等語。然查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六紙,其退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而附表㈠債務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不等,何以准被上訴人請求到期前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九日等不同日期起算,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丙○○抗辯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立保證書,該保證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同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然日城公司嗣於八十年五月四日重新簽立約定書,最高限額仍為五千萬元,並僅由上訴人丁○○於同日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應認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已變更僅餘丁○○一人云云。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及日城公司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簽訂約定書,係因丁○○之印章遺失,日城公司及上訴人丁○○才又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另補簽約定書等語為可採,認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丁○○印章之遺失,及是否影響日城公司之授信約定及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責任,致須補簽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以採信,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㈣查上訴人所指保證契約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之五項條款︵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幾乎涵括保證契約之全部內容︵見一審卷第二0頁︶,原審並未詳為探求上訴人所指之五項條款是否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遽謂被上訴人係依保證契約為請求,未引用上訴人所指之五項條款,不影響上訴人丙○○應履行保證之責任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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