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立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友銘 即泰祥木材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中剩餘之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986,618元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並已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中之587,535元,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99,083元。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建字第7號、94年度裁全字第1367號、94年度執全字第587號、94年度存字第690號、95年度取字第7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卷宗審閱,聲請人係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存986,618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54,782元確定,相對人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度執字第8083號強制執行命令,准聲請人領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中之587,535元(包含本金554,782元、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9月19日之利息24,927元、執行費7,826元),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業於95年12月20日送達,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存擔保金中剩餘之399,08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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