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請人 彭怡芬 兼代理人 彭國彰 相對人 彭池元 添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怡芬、彭國彰對相對人彭池元添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至每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年輕時具有水電專長卻不事生產。於聲請人二人年幼之時起,相對人即長期不負擔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並時常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 莊春美 發生爭吵。致使莊春美不只扶養聲請人二人,尚且須幫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與莊春美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判准離婚,此後相對人即未曾支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就學期間抑或成年之後,猶時常向聲請人二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至3千元不等之現金,且甚少歸還,已使聲請人二人不堪其擾。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中風後,聲請人二人已逕為相對人繳納其103年起至109年5月20日所積欠之健保費用6萬餘元。查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對聲請人二人主張伊自94年間起即對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情並不爭執,然主張與莊春美離婚之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對其等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故難因此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考量自身中風後之體能狀況、現有住處,尚可樽節開支自理生活等節,同意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減輕為每人每月35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109年9月3日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二人之父,業據聲請人二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獨居於祖厝。於
109年5月間因腦中風致顏面神經受損,目前還可以說話,惟無工作,以打零工、修理雞舍維生,薪水一天7、
800元。且於104至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雖有汽車3部,但年份已久,已無殘值等事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109年家非調字第262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41至50頁、第92至94頁),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二人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二人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情節嚴重,應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無非以相對人與莊春美婚後長期不負擔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並經莊春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55號離婚等案件中陳述其與相對人於80年間購屋後,即協議相對人每月支付2萬至2萬5000元供莊春美支付房屋貸款,至於家中生活費及教育費則由莊春美負擔。然於91年間房屋貸款償還完畢後,相對人未曾支付生活費,對子女之教育費則繳交不定,甚從93年9月間起即拒繳。相對人有出門工作,還借現金卡欠了很多錢,甚至向彭怡芬借錢不還等情明確,此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家非調卷第60至62頁)。足認相對人於對聲請人二人15、16歲前之成長助益甚微,則聲請人二人同意每人每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500元等語,有本院
109年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家非調卷第95頁),應屬合宜,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每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