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莊政杰 相對人 侯利秋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2019)桂0226民初字第246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甲○○訴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9月30日(2019)桂0226民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西元2020年4月14日(2020)桂柳證字第1401、140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南核字第000000、026100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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