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告 紀速增
林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 邱淑鎂 (下稱邱淑鎂)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死亡,留有遺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7,099元,及永豐金643股。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除次序1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 邱景仁 (下稱邱景仁)外,其餘次序2至4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邱淑鎂。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證明為「公園」,臺北市政府曾宣導持有人將之出售予政府,並以公告現值二成為建議收購價格,據此推算系爭土地之收購價值略為78萬8,185元,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之抵押債權額竟高達970萬元。
㈡先不論系爭抵押權是否真有抵押擔保之債權或係虛偽設定,
然次序1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春發之債權請求權,經其債務人邱景仁之繼承人表示已消滅,即便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加計5年之抵押權存在期,其抵押權亦已於92年8月1日消滅,故應認被告林春發已失去債權上請求之權利,且其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無庸對其清償。另次序2之債權人即被告紀速增部分,本院曾於92年3月5日依被告紀速增之聲請,就系爭土地進行抵押物拍賣程序,經拍賣程序終了仍未賣出,依民法129條及第137條之規定,其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被告紀速增之請求權時效延長至107年3月4日,加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似於112年3月3日始罹於時效。
㈢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陳良建 表示願意以80萬元購買,加上邱
淑鎂遺留之銀行存款1萬7,099元及永豐金643股出售後所得價額1萬1,220元,其遺產所得之價額合計為82萬8,319元(800000+17099+11220),扣除系爭土地買賣之必要費用(繼承費用、資料處理費、代書費用等)合計10萬8,471元,及出售永豐金股份之代書費用1萬元後,餘額合計為70萬9,848元,原告願於上開遺產所得範圍內清償被告紀速增之債權,被告林春發則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及抵押權逾除斥期間,原告無法對其清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春發:次序1抵押權登記係邱景仁將農地出售予伊,因
當時需具農民身分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先將農地登記在邱淑鎂名下,而為了保障伊,才就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50萬元予伊。至次序3則是係因系爭土地要徵收,價值1,000萬元,邱淑鎂請伊出面,所以才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次序4抵押權也是為擔保農地,84年後不具農民身分也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就將農地改了伊名字等語。
㈡被告紀速增:邱淑鎂當初跟伊借款10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就400多萬,怎麼可能只賣80萬元,不同意原告僅清償70萬9,848元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邱淑鎂之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上存有附
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參。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塗銷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紀速增部分: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同法第880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紀速增為附表編號2次序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設定日期為78年5月10日,清償日期則無記載,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算至93年5月10日,債權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紀速增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即為可採。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845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被告紀速增於85年11月21日取得本院85年拍字第23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於91年5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但於92年4月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紀速增之強制執行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債權之請求時效仍至93年5月10日屆滿。
㈢被告林春發部分:
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依被告林春發所稱就附表編號1、3、4次序所示抵押權登記,係擔保其農地借名登記予邱淑鎂名下所為,而該農地業經土地法修正而得移轉,且已移轉至其名下,則抵押權所擔保原因既已消滅,被告林春發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不會再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就附表編號1、3、4次序所示抵押權應認已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依前述說明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自屬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抵押權次序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日期擔保總金額(新臺幣)存續期間清償日期1邱景仁林春發72年8月3日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72年6月22日至77年6月21日77年6月21日2邱淑鎂紀速增78年5月10日最高限額120萬元78年5月6日至83年5月5日無記載3林春發84年1月6日最高限額500萬元83年12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無記載4林春發84年3月24日最高限額300萬元84年3月23日至99年3月22日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