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賢為自營之送水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萬倉街交岔口之鐵路平交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清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雙方因停等紅綠燈,於綠燈起步欲直行時,均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清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左側第1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及右側血胸、左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左眼底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信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