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6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淑娟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李淑娟請求分割其因繼承被繼承人 李林扶 所得之遺產。惟查,聲請人既代位行使相對人李淑娟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李淑娟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淑娟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李淑娟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以保全其債權,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李淑娟之權利,並無權處分李淑娟對該等遺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李淑娟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李淑娟之權利,故聲請人對於其餘相對人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均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