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0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振榮 律師
被告 蔡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76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99元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13,073元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10年3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3,073元及已到期利息7,76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08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134,000元,還款期數48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被告並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緩繳,緩繳期限於同年10月5日到期後,被告仍未依約繳款,至110年3月18日止,尚欠貸款本金116,399元及已到期利息2,778元迄未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加計已到期利息共240,017元【計算式:113,073元+7,767元+116,399元+2,778元=240,01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月結單、滿福貸月付金試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