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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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塑膠袋一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並有其施用毒品器具塑膠袋一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證,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手上及其所有之塑膠袋中查獲,復不能交代其來源,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及彰化看守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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