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三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見甲○○○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草山巷三五號附近稻田採青椒,乃趨前搭訕糾纏,因甲○○○不予理會,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進而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倒在地,甲○○○遭毆打後即高聲求援,此際,在該處附近工作之甲○○○之子乙○○聞訊趕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丁○○推開,致丁○○跌落水溝受傷(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丁○○因而惱怒,繼而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塑膠水管一支,毆打甲○○○右背,致甲○○○受有左下臂紅腫瘀血計六處、右肘部紅腫瘀血、右膝蓋部出血點狀挫傷狀、右背上部紅腫等傷害,並扣得前開塑膠水管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甲○○○,是乙○○打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丙○○證述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崇和 診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八九)傷字第O六一九號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及塑膠水管一支扣案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尚指訴被告有毆打其左肩胛及左膝等處,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該二處傷勢之記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併認被告亦有該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無礙被告右揭傷害犯行之認定。至證人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時,對於被告實施右揭傷害犯行之時點,雖稍有出入,惟此或係因其到庭證述時與事發當時已相隔一段時日而無法確切記憶使然,但觀諸其證述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各情均始終如一,且證人丙○○駕車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地點距事發現場不過九十公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影本一紙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按,被告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供稱:人站在事發現場稻田中可看清楚,視線沒問題等語,則證人丙○○於駕車經過時目睹上情,衡情當無誤認之可能,證人丙○○之證言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本件紛爭係因被告所惹起、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