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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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邊,發現甲○○所有,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二十二之八號所遺失之電焊機一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在乙○○騎乘之機車上查獲前揭電焊機一台。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圖小利,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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