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檳榔刀一支,至南投縣竹山鎮田仔里咬狗崙山區甲○○所有之檳榔園內,以前開香蕉刀下手竊取該檳榔園內檳榔二萬粒得手,嗣因甲○○發現報警,而為警於乙○○載運前開所竊取之檳榔之下山途中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二萬粒及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檳榔刀一支可考,復有具結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檳榔刀,質地銳利,自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告犯罪之動機僅因缺錢即挺而走險、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檳榔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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