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二六、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思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次。嗣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晉英砂石場,為警查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二0六號函附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