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第二二六七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混加海洛因之美娜水壹瓶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入監服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獲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稻田旁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美娜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混加海洛因之美娜水一瓶及業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業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六號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八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獲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混加海洛因之美娜水一瓶,其內之海洛因無法分析,故全視為係毒品,應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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