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銳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謝文銳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1)被告雖有肢障情形,然其雙手並非全無功能,否則如何駕駛殘障車、吃飯?且趁人不注意下由後偷襲女子胸部,對被告而言,並不成問題,其趁被害人A女專注打電腦時,由後方偷襲胸部,就被告而言,易如反掌,非絕不可能,則A女在毫無防備之下,遭偷襲胸部,摸過之後,根本來不及反抗,如何要求A女對已成事實之侵害抵抗?
(2)A女之所以第1次被偷襲胸部後,繼續前往被告家中,其實是在好玩心切,無處可尋得免費電腦設備情況下,不得已之選擇,不能以此即否認曾遭襲胸部之可能。
(3)案發至今,已將近2年,人之記憶難免有淡忘,不可能要求自始至終,對枝微末節之事實記憶如新,故只要基本重要之事實沒有出入,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何況A女智能遜於常人,原審要求A女一字不差交代所有之經過,要屬強求。
(4)若非被告曾對A女侵犯,A女豈有名目找男友助勢對被告索求賠償?綜上各點,被告涉有猥褻犯行甚明,原審認定被告無罪,無法令人甘服。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規定,亦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肢障情形為可簡單移位、站立,但無法獨立步行,左手捲曲無法施力,並有癲癎、憂鬱症等病症,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60頁),再依卷附被告相片(見警卷第45頁),其行動需以電動車代步,及被害人於原審亦證稱:伊坐著時被告摸其胸部,而伊怕被告跌倒,故站起來把被告推到床上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則被害人既身體強健,於被告無法自行站立且隨時可能跌倒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
(二)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包括本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對主要發生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證人王進發證稱被害人居住於被告向伊承租之房間約3、4個月,及警員即證人 張國輝 於原審證稱被告報警請求將滯留其租住處之被害人帶離等情,而認被害人先後指述既不相同,且於被告為其所指述之猥褻行為後仍多次至被告住處,直至被告報警將之驅離後方離去等事實,本於所得之心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為無罪諭知,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被害人夥同其男友徐OO以遭性侵害為由索賠之對象係另一名被告 白崇奇 (另行審理),並非被告謝文銳,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6頁),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解。
(四)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