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許信儀 被告 周氏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參零零肆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周煥楠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自104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計18期,每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3500元,由被告周氏公司提供原告18張支票以擔保日後之還款。詎料,被告周氏公司所提供到期日為106年1月12日等之各支票竟發生退票,顯示被告周氏公司對原告未按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2款,被告周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50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00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影本18張、退票理由單5張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據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周氏公司)應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按期償還甲方(即原告)價款,如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遲延利息。」、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乙方不履行契約,乙方不履行契約時毋須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2、所交付之票據遭受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處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乙方如有以上情形時,應給付甲方自違約之日起,按未到期價金之總額依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