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貳點捌陸零捌公克)及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用玻璃管拾柒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世宏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3.951公克,淨重12.861公克,驗餘淨重12.86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食用玻璃管17支(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7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
2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3.951公克,淨重12.86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86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外包裝1只(見毒偵卷第13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7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應予以裁定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