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輝係 許生源 之友人,告訴人 曾碧連 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與許生源位於○○鎮○○路○段○○○巷8之1號之住所相毗鄰,渠等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認其與許生源住處前廣場(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於民國10
1年間向 陳寄公 祭祀公業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他人未經其允許,不得使用該地出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入系爭土地至許生源前揭住處,並將該機車停放在系爭土地。嗣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告訴人發現而張手攔住被告並阻止被告離去,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本應可騎乘機車閃避告訴人,自告訴人旁側繞道離去,竟仍疏未注意,徒手推開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起訴書案由欄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4、3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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