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伍零陸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貳個及空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多次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11.5063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玻璃球1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個及空夾鏈袋6個,亦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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