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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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柳志澔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柳志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柳志澔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應認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於106年3月間依法傳喚、於同年5月12日依法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等情,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乙情、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然查,被告因另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號案件經判處拘役35日確定,前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6月2日以北檢泰執節緝字第1782號發布通緝,業於同年月3日經緝獲歸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就該另案拘役35日於同年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予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執行卷宗核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雖曾逃匿,然其既業經另案緝獲歸案,並經同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予以開釋,自應認其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本案檢察官疏未於其經另案緝獲時,一併就本案之執行予以處理,亦未於其經另案執行完畢開釋後,再次傳喚其到案執行本案,而係於106年6月7日逕向本院聲請沒入其本案繳納之保證金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件查核無訛,並有臺北地檢署檢送本案檢察官聲請書之本院收文戳可佐,自難認被告於另案緝獲歸案、嗣經准許開釋之後,有再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其本案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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