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淑芬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淑芬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昊元技藝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18,74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4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3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42,729元、400,186元、296,292、55,598元(見消債調卷第35、39-41、43-44、56頁),金融機構總額共計為1,194,805元,另非金融機構債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額197,376元(見消債調卷第45-5
4頁),本院認應以1,392,181元為其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頁)在卷可佐;另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昊元技藝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附卷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而本院查無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故以每月20,000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300元(包括:餐費11
,000元、交通費3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5,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父母同住於父母名下房屋,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房租使用費10,000元。本院衡諸聲請人所分攤之房屋使用費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支出,且並未超出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聲請人自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00年生),未
領有任何補助,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用3,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縱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計算式:13,692元×70%×2人÷2人=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所提列分擔金額1,500元並未超出,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800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1,300元+房租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元=17,80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200
元(計算式:20,000元-17,800元=2,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為本金377,
095元,分180期償還,每月償還2,09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為債權金額197,37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償還,經換算為每月償還1,097元(計算式:197,376元÷180=1,09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償還金額為3,192元(計算式:2,095元+1,097元=3,192元),已逾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金額。又聲請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清償,是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