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8年9月28日假釋出監,至99年5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蓮霧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產業道路之廢棄豬舍,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99年11月5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0年度緩護命字第307卷第18、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為警查獲時,即向警員供稱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
20頁),是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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