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蓉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蓉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蓉蓉與 傅松 為多年好友關係,劉蓉蓉並經常陪同傅松前往郵局領錢,因此知悉傅松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劉蓉蓉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193號住處,見傅松不慎將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遺失在上開住處之地上及桌子上,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已,旋即持其所拾得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繁華郵局,假冒傅松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日期、上開存款帳戶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000元等資料,並盜用傅松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偽造該次提款單,進而持以向該郵局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傅松本人提領款項,而交付72,000元予劉蓉蓉,足以生損害於傅松及郵局對於郵政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傅松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蓉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3號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傅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5月23日鳳營字第1010001506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9至18頁;前揭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擅取傅松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有關被告利用拾得上開存摺與印章之機會,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在上開提款單上盜蓋傅松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侵占被害人傅松遺失於上開住處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為遂行其盜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8頁),是其先後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1頁),與被害人傅松為多年好友關係,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物及冒名盜蓋印文而盜領上開帳戶之前揭款項,破壞郵局對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傅松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將其中20,000元返還予被害人傅松,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已相當減輕被害人傅松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和被害人傅松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0頁),然被告尚有餘款約12,500元逾期未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被告自陳係因經濟有困難始犯本案(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被害人傅松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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