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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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觀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護福字第109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觀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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