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宥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家於本院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9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憑(分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9、14、22-23頁),此外,復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內殘留物質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與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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