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禹珊 即 王麗琴 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禹珊即王麗琴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其110至111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且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77,88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4,37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8歲,其111年有所得2,802元、112年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24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238元(計算式:【17,076-4,124】÷4=3,23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又聲請人雖主張育有另名19歲之女,惟其女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名子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9,686元(計算式:30,000-17,076-3,238=9,686)。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636,34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