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傑具保人謝欣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欣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被告王育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謝欣妤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而本院業將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2日交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張素女 簽收,是上開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 陳報 之住所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2日交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蕭月 現簽收,是上開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陳報住所地址之訊問筆錄(見他字卷第19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他字卷第199、202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7、17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南檢和洪113助1466字第1139076837號函暨檢附該署拘票與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1、335頁),以及其等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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