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益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許益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55日、4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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