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欄內關於沒收部分固記載「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雙方協商結果為:被告黃柏閔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及IC主機板,請依法宣告沒收,有協商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之記 戴顯係 誤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且該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關於「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引用條文及諭知部分,顯係贅載,應一併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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