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偵查案號:109年度緩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送驗總淨重為陸點貳捌參公克,驗餘總淨重為陸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陳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為毛重1.9公克、1.2公克、1.2公克、1.2公克、1.2公克、0.4公克、0.6公克)等物(109年度安保字第150號,新竹地檢署109年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12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0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為6.28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197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591號至DAA0597號;見毒偵551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