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賓
賴文吉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
曾瓊慧
賴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賓、賴文吉、曾瓊慧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賴渀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樸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45元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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