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繕本,未提出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繕本(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明定: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抗告人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抗告人雖未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繕本,然本院該項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係屬程序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自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似無不合。乃原裁定遽以其未提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之繕本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非適法,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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