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無律師資格,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算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仍未補正,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洵無不合。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行補正,提出委任 徐豐益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並不發生補正法效。抗告論旨,執以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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