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上訴事件(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號,下稱系爭上訴事件),因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月十六日連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卻拒絕辯論,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通知兩造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並駁回抗告人就該視為撤回上訴通知之異議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系爭上訴事件既因抗告人撤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猶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自屬無據。原法院因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