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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