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龍
李埼熒選任辯護人張明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杜雷斯 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埼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杜雷斯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奕龍與李埼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至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由陳奕龍負責把風,李埼熒下手竊取 黃昱華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杜雷斯保險套乙盒(價值新臺幣149元),並藏在手心後離去。嗣經當日值班人員 周啟新 發覺有異,告知黃昱華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援引之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奕龍、李埼熒及被告李埼熒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陳奕龍、李埼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事實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當天李埼熒只有將保險套拿起來看價錢後就放回去 云云 ,被告李埼熒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埼熒辯護稱:依據卷內事證,並沒有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李埼熒確實有竊取保險套,證人當時在櫃檯,並未見到李埼熒之舉止,而依據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拍攝到李埼熒確實有竊取保險套;另便利商店內之物品遺失實屬常態,實難僅依證人及監視器畫面認為李埼熒行為舉止有些怪異,即認李埼熒確實有竊取保險套一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奕龍、李埼熒於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並站在擺設保險套之貨架前,被告李埼熒有伸手拿取貨架上之保險套乙節,此有證人即當日值班店員周啟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209至21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亦為被告陳奕龍、李埼熒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周啟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擔任大夜班的店員。伊當天值班的時間係從晚間11時到隔天早上
7時,在上下班交班的時候,伊會去點一些高單位的東西,伊在與前一班的值班人員交班時,有清點杜雷斯保險套的數量,當時是正確的,但伊在上午7點要交班時,發現杜雷斯保險套的數量少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即超商店長黃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擔任店長的工作。106年4月19日早上周啟新要交班的時候告訴伊其值班時發現陳奕龍在那邊逗留,伊去點東西時,發現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復有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頁)。而證人周啟新、黃昱華僅係因發現杜雷斯保險套1盒失竊故報警處理,與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實無羅織上開物品失竊,構陷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之可能,且渠等亦已到庭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堪認渠等證述當屬真實,證人周啟新於106年
4月18日晚間11時至翌(19)日上午7時之間,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確實失竊,足以認定。至上開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雖非於
106年4月19日即調整杜雷斯保險套之數量(見偵查卷第67頁),然證人黃昱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警察請伊補資料時,伊才進去系統補資料。清點發現遺失時,伊只有報警,並沒有立即去調整庫存,因為伊想說這個紀錄要留在帳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0頁)。是依證人黃昱華所證,其當下並未調整庫存係因擔心自行更動,將造成證據之破壞,故未為之,實與常理無違,基此,證人黃昱華雖未於案發當日調整庫存,亦無法據此認定上開超商內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並未失竊,附此說明。
(三)證人周啟新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那天的大夜,陳奕龍、李埼熒在那區待很久,伊當時在結帳,伊看到那個男的一直在看外面,伊後來就過去那邊查看,陳奕龍、李埼熒就走掉。陳奕龍、李埼熒一直在保險套那一區,沒有去其他商品區,他們走以後, 伊有 跟店長報告,並且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當時狀況有點怪異,伊就用電腦查貨,發現杜雷斯保險套從架上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一個人當班,在幫客人結帳時,發現陳奕龍一直在看外面,李埼熒與陳奕龍說話,兩個人靠在一起。伊站立的櫃檯是在門口進去的左手邊,保險套商品擺放的位置是在結帳櫃臺正前方貨架的另外一面,伊有181公分,貨架大約170公分,所以從伊站的位置看過去,看到陳奕龍一直往外看,因為伊覺得怪怪的,所以伊有刻意繞過去,想說稍微看一下陳奕龍、李埼熒,可是他們就馬上離開了。伊有跟店長報告這個狀況,因為這個時點比較特別,所以伊就有看這個時間點的監視器。伊看監視器時雖然有人經過保險套貨架,但都沒有去碰保險套。伊在交班時有清點高價位的東西,點完之後發現有短少,順便跟店長說當日凌晨1時許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9、233頁)。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位於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之左側,見本院卷第101至
114頁),被告陳奕龍、李埼熒站立在本件杜雷斯保險套1盒失竊之貨架前,時間約從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37秒至同日凌晨1時46分31秒,被告李埼熒站在保險套貨架前時,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45分39秒、1時45分49秒拿起貨架上之物品觀看數秒後,即將貨品放回貨架上,被告李埼熒之手掌在離開貨架時,均是呈現自然張開、非握拳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4、107頁),然被告李埼熒於當日凌晨1時46分7秒將手放在貨架上後,於同日凌晨1時46分14秒看往左側即監視器方向,同日凌晨1時46分17秒,被告李埼熒隨即將手自貨架上抽回,但手掌緊握,右手手臂垂直向下,手心朝自身方向,並迅速靠向被告陳奕龍,再以左側前方身體緊靠被告陳奕龍之背部;另被告陳奕龍於上開期間,均站立在被告李埼熒之左方,但於同日凌晨1時45分56秒、1時45分59秒、1時46分7秒、1時46分15秒,被告陳奕龍均不斷往左側方向觀看。則以上情觀之,被告李埼熒顯然一開始係在挑選適當之保險套,待挑選杜雷斯保險套為其行竊目標後,即將手伸入貨架內,以右手緊握杜雷斯保險套,確認周遭未有他人接近後,隨即將手自貨架上抽出,並緊貼被告陳奕龍之身體,掩飾其竊取杜雷斯保險套之犯行。另被告陳奕龍當時站立在被告李埼熒左側,於被告李埼熒為本件犯行時,張望附近動態,被告陳奕龍此舉顯然係知被告李埼熒要下手行竊,而在旁把風無訛。
(四)至被告陳奕龍、李埼熒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奕龍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在保險套貨架前東張西望時,被告陳奕龍供稱:保險套櫃位在入口那邊,可能是有人進來伊看一下而已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會一直看左方是因為摩托車停在那邊,伊要看摩托車有沒有擋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被告陳奕龍在保險套貨架前方短短1分多鐘,卻數度看向左方,被告陳奕龍所為顯屬警戒是否有人接近之舉,被告一再辯稱係在觀看摩托車云云,不足憑信。至被告李埼熒雖辯稱當天係在看價錢,後來覺得太貴所以沒有買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然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被告李埼熒於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39秒、1時45分49秒確實有將物品拿起觀看,然在當日凌晨1時46分7秒將手放在貨架上後,手放置在貨架內將近10秒而未伸出,期間尚轉頭看向櫃檯後,隨即在17秒時將手緊握抽回,被告李埼熒此舉,顯與其所稱之觀看價錢相違,被告李埼熒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議,難以憑採。末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周啟新雖未直接見聞被告陳奕龍、李埼熒為本件犯行,然其當時為超商店內之值班人員,對於超商內之狀況最為清楚,且證人周啟新值班之時間為半夜11點至上午7點,來往之客人當非甚多,則證人周啟新既僅提出被告陳奕龍異常之舉,顯見在證人周啟新值班之時,當僅有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之狀況最為特殊,方會使證人周啟新印象深刻,並於清點被告陳奕龍、李埼熒接觸之貨架時,發現貨品數量減少,而直接調閱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證人周啟新發現本件竊盜案件之過程,實與常情無違;再者,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李埼熒手拿杜雷斯保險套之畫面,然依據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李埼熒手握杜雷斯保險套之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李埼熒之手掌顯然可以完全包覆杜雷斯保險套之外盒,故依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李埼熒手掌緊握之畫面,當可推認杜雷斯保險套係遭被告李埼熒之手掌緊握。復酌以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上開供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綜合本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陳奕龍、李埼熒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一再辯稱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龍、李埼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奕龍、李埼熒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奕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俱為被告2人所竊得,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黃昱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