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伍公克)併同包裝袋拾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伍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蘇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第3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即103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5.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5.85公克),及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4只,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5468公克,驗餘淨重1.54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500號、107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0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0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上開海洛因殘渣袋
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連同上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驗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5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蘇信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5.88公克、驗餘淨重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68公克、驗餘淨重1.54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信雄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查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程序無疑義,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5.88公克、驗餘淨││││重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68公克、驗餘淨重││││1.5458公克)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4731)各1份│。│├──┼──────────┼────────────┤│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因10包(淨重9.72公克│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淨重5.85公克│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6││││8公克、驗餘淨重1.545││││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806││││04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5.88公克、驗餘淨重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68公克、驗餘淨重1.5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