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
黃筱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弄被告黃筱茹父親 黃明益 之工廠前,與被告黃筱茹先前借給被告林建宏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稅金繳納之事,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林建宏、黃筱茹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林建宏先與被告黃筱茹拉扯後,聽聞被告黃筱茹要報警,乃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取出長約40公分之黑色甩棍毆打被告黃筱茹,致被告黃筱茹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建宏則因被告黃筱茹之拉扯而受有受有左上胸近頸處2處挫傷(2乘0.5公分及
1.5乘0.5公分)、左手肘2處線狀挫傷(1.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宏、黃筱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筱茹、林建宏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筱茹、林建宏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建宏、黃筱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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